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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作家权利保护

2007-03-14 来源:中华读书报 作者:刘波林、张玉瑞、张树英、周林、陈可非等 我有话说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实施,《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的版权保护事业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如何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是网络时代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条例》对于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做了恰到好处的处理,充分利用了网络的传播力量,保护

了权利人的利益,并满足了广大用户的阅读需要。

但是,最近出现了不少因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有的是作家与网站之间的,也有是不同网站之间的,许多纠纷提起诉讼,引起了法律界和公众的注意。春节前不久,在北京召开了一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作家权利保护的座谈会。重点探讨: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互联网站的影响,作为“用户自助发布平台”,小说网应如何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处理版权问题?2、作品版权使用许可-授权-买卖合同如何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作家在不知情、未获合理报酬情况下签订的“买断版权合同”是否有效?作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现征得有关方面许可,刊发专家和作家的发言。

张树英(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作家要清楚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网络的问题主要有,著作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买断合同。任由使用单位以网络传播方式使用,就是谁使用都可以,应该是给的什么权利,收到的报酬就是相应的,但著作权人不知情就没有得到这份应得报酬。所以,在一般的情况下,我建议不要签订买断合同。在我国网络传播状况下,也建议不签订专有使用权,因为咱们的作品就是让人家去传播,所以适合签订非专有使用权。

对于稿费的问题,在集体组织条例里面说了,稿酬标准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地域和作用来收取使用费。作为作者来讲,我给你稿子之后我应该得多少呢?现在网站没有明确的稿酬标准。所以只能在给对方稿子前商议稿费问题。现在一般的情况是按照互联网点击率收费,点击率的确能反映一部作品被阅读的情况,但是,通过点击率,作者能得到的费用非常的低。因为第一次让网络使用作品的时候并没有任何报酬收入,到有了点击之后才有收入,实际的情况是真正被点击的文学作品较少,作家应得的收益就非常少。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作家就放弃了追讨那些微不足道的利益。还有就是追讨本身很困难,被告也很难确定。

那作家应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作为作家协会来讲,我们应该多宣传,让作家知道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权利和义务。还有就是自己的作品在发表之初,比如在和出版社签订图书合同的时候,不能把网络传播权签给出版社。

如果出现了著作权纠纷,我认为采取调解的办法较好。因为,著作权纠纷比较复杂,因素有很多,诉诸法律费时费力:一方面可能合同本身有空白,有漏洞。另一方面,从双方来讲,在行使的过程中都会有瑕疵,所以说纠纷非常复杂。我觉得著作权纠纷协调解决是最好的。再有就是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期望,集体管理组织正在筹建中,我们正在国家版权局的指导下,筹建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这是文字方面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成立以后,就是帮助权利人管理他们难以控制的情况。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并起到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刘波林(国家版权局副巡视员):

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放在网上,由于自己是传播者,自然不需要签授权合同。

我觉得小说网传播文化,是件非常好的事情。但这里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虽然今天讨论版权问题,但是希望小说网还要谨慎,也要考虑版权以外的问题。

我非常支持小说网,因为中国的图书馆还是太少,藏书量也有限,读者到图书馆,想借的书往往借不到。老百姓看书很难,城里人看书其实也很难。小说网如果能传播,绝对是件好事,但在中国,好事往往并不好做。我希望小说网能生存下去,能越来越发展。

刚才小说网的同志介绍了,小说网是自动发布平台,不是小说网放上去的。如果小说网确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那么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放在网上,就有点类似于传统情况下的自费出版,当事人在法律上不是著作权合同关系,不发生著作权授权。

到底是谁在传播?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作者自己传播,还是小说网传播。出版、传播者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者。你使用的话,就要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和支付报酬。如果小说网不是传播者,是作者自己传播的,在法律上就无需签授权合同,就不需要授予小说网使用权。

张玉瑞(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其实只要遵守法律,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这三者之间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尊重作家创作、不尊重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网络可以长期繁荣;同样,也没有哪一个作家可以忽视网络的传播力量;而网络的传播力量恰恰体现在快捷的传播方式和广泛的用户群体,无论是权利人的利益还是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如果漠视用户利益,譬如说让阅读很麻烦或者采用流氓软件等手段,最终会成为无本之木。

但是也确实存在某些网站,做法很不地道,吹嘘自己的技术多么领先,恨不得是世界数一数二的,其实呢,是否领先,不是你自己吹的,而是市场决定的,用户决定的,你说你多领先,吹牛可以骗作者签约,可以骗单位领导买他的系统,甚至也可以骗读者到你的网站,但是却没法留住用户,用户的忠诚度,网站的黏性不是骗来的,是认认真真踏踏实实做出来的。

这个研讨会的一个议题是作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很好,我们的作家往往都是些理想主义者,比较清高,脸皮薄,对网络不太熟悉,另外作家创作比较辛苦,都比较忙,没有时间去研究相关的法律条文,这就让某些人有了可乘之机,利用了作家的这些特点,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署了不平等的契约。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识别那些恶意欺骗作者的企业。这些企业通常有几个明显的特点:

1、夸大自己在业界的地位,动辄就是全国第一,世界第二,且距离世界第一相差不远之类的大话。

2、用类似传销的手段获取授权,雇佣了大量没有底薪的人员,你签一个作家,给你一定的提成,而这些人又发展自己的下线。所以,来找你谈授权的人,也许根本就不是那家企业的员工,别看他讲的天花乱坠,高尚的帽子戴了一大堆,其实只是为了10元钱提成,等你再找他的时候,早就找不到人了。

3、欺骗,说的和合同上写的不是一回事,说的时候是非独家,不排他,真落实到合同上就完全变了,那简直就是卖身契。而我们的作家往往将人想的过于善良,以为他这么说,就一定不会骗人的,于是就不会认真阅读那些条文。

4、这些企业从不专心于网站建设,网站通常没有人气,很多图书几乎没有人下载。就有这么一家网站,一本排行榜前10名的图书下载才10多次。很多畅销书下载量为零。而他们居然得到了成千上万的作家的买断性授权。这将成为我国著作权授权历史上的耻辱之一。

像这种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行为,我们有义务让大家看清其动机,并认识到其社会危害:

1、欺骗扼杀作品,限制作品传播,不仅买断现在、过去的一切作品,而且买断协议有效期内未来的一切作品――同意将你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他,并授权他按照协议的规定开展各种活动。作者在10年内,丧失其网络传播权。作者如果反悔,还要赔偿损失。

2、实际上在从事变相、违法的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是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合理平衡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营利,仅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第四十二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个别网站的做法破坏了良好的产业环境,但是相信通过这次研讨会,大家会更加懂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相信通过我们媒体朋友的宣传,会让更多人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让那些妄想投机取巧的钻营者没有市场!

陈可非(作家):

我想知道如何解除合同

前不久,我的一部作品转让了电视剧版权改编权,由于是朋友撮合此事,没有太在意合同的条款,当翻开合同后令人惊讶的是:合同上标明何时支付版权费和如何支付?是要在开机之后,支付版权改编费。实际上这是一个陷阱,如果取得电视剧版权改编权一方永不开机,这个改编权就永远套牢在里边,作者也永远得不到回报。今天与各位专家交流,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对我们作家也是一种学习和提高。

现在一些网站,我感觉就是:首先收了大批作者,有一点拉皮条的感觉,比如说他会告诉“王老师让我打电话找您,我是王梓夫老师介绍来的。”“行!王梓夫我很熟悉呀!什么事情啊?”“怎么怎么……。我向你介绍一个事情,跟你们没多大关系,你就把作品放在这,我们把作品保护起来。”他所谓保护起来,怎么个保护法儿,就是说把你的作品拿过来,放在柜子里边锁起来,锁起来之后呢?他会给你画一个漂亮的饼,有人买了你的电子书(对他们来说你作品的点击量),您就会得到20%的提成。但是他把这个作品锁在柜子里面会有人买吗?不会有人买的。一年下来一次下载都没有,不用说20%了,零的100%还是零啊。对于一个作者来说,他们就是希望他的作品能够传播,现在还没有达到传播非得要钱的这种地步,还是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有更多的读者知道,有这么一种急切的心态。

如果既能传播又能有合理的收入那自然是两全其美的事情,如果向读者收钱很难,我相信大部分作家也没有指望通过网络卖电子书赚大钱,能广泛传播作品也是一件好事。最可气的是既不能让作家赚钱,也不能给作家宣传,还通过签约设置了一些陷阱,将作品在网上的宣传渠道都堵死了。这就不对了。签合同的时候说的和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我想知道这样的合同如何解除。

周林(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版权合同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最近网络发展出现一些新情况,我想从两个方面谈。第一个方面涉及版权合同。根据我国版权法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使用者一般应当首先取得作者同意或者跟作者签订合同,同时还需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向作者或版权权利人取得授权是使用作品的前提条件。

实践当中,很多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不大懂合同和版权,对于版权合同,他们要么是拒签,要么是拿了合同看都不看随便就签,还有重复授权的情况。这反映出一些作者对版权、对合同、对自己的利益认识不清,也给作者将来维权以及正常的作品使用带来消极影响。

从使用者方面看,一些出版社,网络内容提供商,他们在与作者或者权利人签订版权合同时,往往要求一揽子授权,通过一纸合同,把作品的数字化、网络传播、改编、海外发行等权利,统统都拿到自己手里,但是他们付出的代价仍然是每千字40-100元,这个代价与新的复制传播技术之前所采用的使用作品的传统形式付出的代价没有变化,这就很不公平。更严重的是,有些拿到一揽子授权的商人,以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名义去诉讼,去收费,变相地行使本应该由作者集体组织行使的权利,使得作者集体组织开展工作受到障碍。这是从版权合同的角度去谈的。

对于不平等的版权合同问题,很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去反思。1990年版权法里有一条规定,对版权合同的有效期给予限制,即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这一条规定,遭到很多法律专家批判,以至于在2001年版权法修订时把它取消了。但现在我们知道,德国在2002年时,恰恰通过并实施了一个新法――强化作者和表演者合同地位的法律,该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作者的合同予以强化。这个新法归结到一句话就是,使用者对作品的任何一种使用,都要向作者支付一笔“合理的报酬”,不管你合同是怎样签订的,只要使用了作品,都要付酬,如果不付酬,那么作者就可以依据这个新法废除原订合同,并主张自己的权益。当然,德国的这个立法也不是说没有问题,比如如何确定“合理的报酬”?怎样操作?标准是什么?但它所体现出的理念是保护在市场竞争当中处于弱势一方的作者的利益。我们在1990年版权法中规定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就是考虑到作者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情况。该法的本意是,合同10年届满以后,作者可以再跟出版社讨价还价和主张权利。立法者希望借此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作者。当然实践当中,也出现少数作者在10年合同届满以后漫天要价,使得一些大型作品难以修订或再版、重印的情况,但这毕竟是个别现象。当时立法所体现的理念跟2003年德国立法的理念应该是一致的:国家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干预和保护。

如果实践中在作品使用上作者与使用者发生争议,例如,出版社在以每千字40元代价取得某作品包括纸介质出版、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等权利后,在出版电子版时,作者提出稿酬要求,以及,作者在与某使用者签订包含上述内容的合同后,自行或者再授权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时,该使用者提出对作者的违约诉讼时,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希望有关裁判者能够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不仅仅基于所谓“意思自治”、“合同优先”;片面地、不分情况地适用“合同优先”,将有可能助长现实中存在的这种“恃强凌弱”。

第二个方面从网络发展和现实情况来分析。网络大体分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另外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SP(Information Service Provider)就是只提供一个平台,作者可以自由投稿,读者可以上来阅览。这样的网站对内容不负责,不用去购买内容,不用去签约,网站既不收费,也不付费,这样对读者也很方便,实践中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对于这种服务,没有必要问为什么是这样一个经营策略,它的盈利点在哪里,它能不能维持下去。对这样的好人好事,我们没有理由反对。这是ISP一类的网站。还有一类就是ICP(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它是提供内容服务的。ICP不满足仅有一个平台,它要有内容,它要去找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签约来丰富它提供的内容。

但是法律上对ICP和ISP是有不同的规定的。ICP,也就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他承担的责任要相对多一些,比如说他要对所提供的内容出具合法授权的证明,没有合法授权,把别人的有版权作品拿到自己网上经营就是侵权,就是盗版。对此我们国家有很多规定。

对于只提供信息交换平台的ISP,实际上法律给予它一定的优惠和免责,类似“避风港”这样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它只承担停止上载的责任。当作者发现未经自己许可的作品上网,或者发现有人冒名把他的作品上载到网上,他可以在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要求ISP把相关作品撤销。ISP只承担这样的责任。如果ISP在接到警告以后,你明知这是侵权作品,你也知道人家提供了必要的身份证明和权利证明等相关材料,还不撤销,这时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有一些内容提供商ICP,也就是拿到授权的一些商人,他们以为自己拿到了授权就可以去诉任何对有关作品进行使用的人,企图通过诉讼获取暴利、打压竞争对手。实践中也发生个别ICP起诉ISP的情况:有的ICP先提出侵权诉讼,当ISP拿出自己的经营模式和当初上传者的相关信息之后,他们就撤诉。然后这个ICP又拿出另外一些作者的授权证明来,又提出诉讼。这种没完没了的纠缠,干扰了ISP的正常经营。这就不大正常了。但是我想,法律已经严格地区别了两种网络服务商,严格区分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应该没有太大的担心。(本报记者祝晓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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