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佩华原审诉称:徐佩华的丈夫张锡厚曾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全敦煌诗》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后,作家出版社向张锡厚支付20万元稿酬,并在30日内赠送样书20套。2005年7月,张锡厚去世。张锡厚去世前立下遗嘱,由徐佩华继承全部遗产。2006年4月,《全敦煌诗》出版发行。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徐佩华仅收到作家出版社赠送的样书14套。至今,作家出版社仅支付稿酬10.9万元。所欠6套样书和9.1万元稿酬,经多次催要,作家出版社不予履行。故起诉要求作家出版社提供所欠6套《全敦煌诗》样书,支付剩余稿酬9.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全敦煌诗》的著作权人不仅有张锡厚一人,所以在张锡厚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张锡厚既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同时也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在张锡厚去世后,其作为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自然中止。因此,在张锡厚和其他著作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张锡厚的继承人可代其他著作权人领取稿酬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没有放弃该稿酬的情况下,作家出版社应当支付给所有著作权人的稿酬应由张锡厚的继承人和其他著作权人共同主张。徐佩华作为张锡厚的妻子,是张锡厚继承人之一,其仅能和张锡厚的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属于张锡厚的稿酬部分。在徐佩华无证据证明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其可以代为主张稿酬的情况下,其无权在本案中代其他著作权人主张稿酬。为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徐佩华的诉讼请求。但是,徐佩华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图书出版合同是张锡厚以自己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存在张锡厚与其他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张锡厚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全敦煌诗》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徐佩华认可该书为合作作品,著作权人不仅张锡厚一人,而且其在收取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给付的10.9万元稿酬后,也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了一定的分配,因此,张锡厚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但他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著作权人,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张锡厚去世后,其作为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终止。涉案图书出版合同项下的稿酬应由张锡厚的继承人和其他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因此,在张锡厚和其他著作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张锡厚的继承人可代其他著作权人领取稿酬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没有放弃该稿酬的情况下,张锡厚的继承人只能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能主张全部稿酬。徐佩华作为张锡厚的妻子,是张锡厚的继承人之一,其仅能和张锡厚的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属于张锡厚的稿酬部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二审法院无法支持徐佩华关于作家出版社支付《全敦煌诗》一书全部稿酬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