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1月26日电第321号、第322号国务院令分别公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两个条例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今天受权全文播发了这两个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共37条,包括总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行政法规解释和附则。《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共39条,包括总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以及附则。
据了解,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规范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而我国加入WTO更加要求提高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透明度。这两个新条例要求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为体现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民主原则,《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为防止规章之间“打架”,《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有这种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为保证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后留有时间供公众评论,以及做好有关实施准备,两个条例均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条文以及内容的解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