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的记载,最早见诸古代希腊、罗马奴隶制法典。不过那时的公民,仅指一小部分享有特权的自由民,而占人口大多数的奴隶被当作“会说话的工具”,根本不具有人的法律地位;即使公民也划分为若干等级,这与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的涵义及其范围大不相同。但古代的公民,包括后来中世纪欧洲一度出现的城邦共和国的公民,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公民权利的获得与保障,是与共和政体或类共和政体相联结的。因而,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就只有臣民的概念,而没有公民的概念。随着时代的进步,公民概念有所变化。近代意义上的公民,一般地泛指具有国籍的全社会成员,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它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根据“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启蒙思想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宪法被喻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公民概念的历史性变革。这一概念承袭至今,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沿用。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宪法,赋予公民(国民)以一定的自由和民主权利,这是人类进步的一种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与近代公民概念相联系的,诸如民主、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等思想观念,实际上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大规模贸易迅速发展基础上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产物,
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反对封建等级特权制度,是人类精神的一次大解放。但是,另一方面,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又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的,以“自由”面目出现的资本特权替代了封建特权,公民政治权利的实际享有,不能不受到资本占有状况和财产多寡的制约,对于广大劳动人民、被压迫被歧视的少数民族和一切穷苦人乃至妇女来说,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写在纸上的“抽象的权利”而已。人类只有进入废除了剥削压迫制度的社会主义社会,才有可能从根本上确立公民的真实的法律地位和最广泛的民主权利。
在我国,尽管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确定了公民的法律地位,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没有完全得到应有的保障,自然更谈不上倡导公民意识了。历史经验证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也仍然离不开两个先决条件,即充分发展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商品经济)及建立与商品经济相协调的新型的民主政治。创造这两个条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规律性的要求,我们过去恰恰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没有搞好。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以健全法制为直接前提的,而法制又是由经济和政治条件决定的。过去在经济领域里,我们把商品经济视为资本主义的等同物而加以排斥,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平等、自由、诚信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它的现实根基。与此同时,实行过分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构成了条块分割的封闭型管理格局,强化了垂直纵向的权力依附关系,排斥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依法自主经营权,限制了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自由,扼制了通过市场竞争达到优胜劣汰的平等权利关系,公民(法人)在经济上的独立人格的形成和国家主体意识的确立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在政治领域里一度受“左”的思想影响,“以阶级斗争为纲”,导致法制建设进展滞缓。在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对人民与公民概念的解释,囿于表面的阶级分析方法,仅简单地从两者所包括的范围上指出其差异,而忽略两者分属不同的范畴,无从类比:人民的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公民的法律概念则是相对于封建专制制度下的臣民而言。在我国,“人民”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法律上的民主权利应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是由集中体现人民意志从而也具有阶级性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在全体公民中,不属于人民范围的专政对象,其人数是极小的,是指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一部分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分子(指服刑或受管制期内)。即使是这样一些人的身份,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除罪大恶极、无可救药者外,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余多项权利仍得到依法保护,党和国家尽一切努力把他们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新人。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国家主体,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借口在公民中划分出任何新的等级。公民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和国家的保护,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
保障公民权利,倡导树立公民意识,是社会主义国家按其自身逻辑发展的结果。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之与现代化建设互相促进,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走向制度化、法律化。党的十五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列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战略目标之一,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公民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不受侵犯的历史条件已逐步具备,这是社会主义公民意识赖以生长发育的摇篮。
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是新时代的产物,但也并不是在所有公民头脑中都会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在国家法律逐步趋于完备的条件下,这种意识的产生与普及,还需要接受宪法精神和法律思想的教育过程。社会主义公民意识的强弱,标志着公民作为国家主体的自我觉醒和觉悟的程度。这里应注意,“社会主义的公民意识”亦即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有其固有的内在涵义,不是泛指社会主义公民的意识,泛指公民多方面的意识修养和素质养成,它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及其历史发展,与我国宪法精神和法律思想紧密联系。要把民主法制建设和普及法律知识的根本立足点落到提高人的素质,养成和增强社会主义公民意识上面,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公民道德建设所必需着眼和着力关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
社会主义公民意识,首先是我国传统工人阶级意识的衍变与发展。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站起来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理论基础的工人阶级意识,包括反对剥削压迫的斗争精神、集体主义思想、主人翁责任感和高度的组织纪律性等等,在全国人民中传播,一扫半封建半殖民地旧中国留下的“病夫”意识,社会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它不仅是我们新生共和国经受住外患内灾严峻考验的力量源泉,也是我们“从白手起家”创国立业的一代社会主义建设大军和优秀人才成长起来的精神支柱。但也应看到,过去工人阶级意识的普及灌输,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不够完善,还带有浓厚的革命时期传统的“烙印”,没有上升为以“国家意识”(即法律)的面目出现,因而缺乏稳定性和自律性,不能适应从革命转向建设的时代变化。今天,人民需要有一种新的社会意识,体现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体现人民自己的利益和愿望,来统一意志,指导行动的新的社会意识。社会主义公民意识即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这是因为,它派生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范,既有合理继承工人阶级意识,使之适应时代要求,成为人民当家作主、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向导和思想保障的一面,又具有国家意志的法律性一面,任何人不管他地位多高,权力多大,都不能随心所欲地曲解它、践踏它,任何人或任何力量都必须遵循不移。它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必然产物,它建立在通过法定的民主秩序所产生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因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意识。这种法律意识,以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为核心内容,体现国家意志的规范化、具体化,成为能够普及全民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它以国家力量为后盾,引导各族人民树立作为国家主人的高度自觉意识及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自主精神,从而对于激励人们热爱祖国,同心同德地建设和保卫祖国,具有巨大的凝聚力。
社会主义公民意识的时代特质,决定了它不仅有别于资本主义,能够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现代民主与法制派生的公民意识,是与封建意识势不两立的“天然对立物”。公民意识中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自由、平等与法治原则和权利义务关系,是对根植于小农自然经济土壤中的封建主义的等级特权意识、人治观念、宗法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等等的彻底否定;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养成独立人格和平等精神,才能彻底破除以身份论尊卑、以维系人身依附关系为前提的封建传统意识的精神桎梏。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公民意识,又是打开意识现代化大门的一把钥匙。它能够为人们发展创造性思维、创造性劳动确立稳定的价值取向,提供良好的心理环境,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能力的充分发挥,其思想源泉,既来自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主体意识与集体主义精神融为一体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的增强,又来自于在社会(群体、集体及国家)和个体日益增长的需求动力驱使下,个人意志和自由获得合理的充分实现。在此基础上,它也同以极端个人主义思想为指导的资产阶级民主意识划清了界限,形成为社会主义现代文明的意识,如经济方面,在物质利益原则下的价值观念、时间观念、效益观念、市场观念、诚信观念、联合与竞争观念等,及由此衍生的信息观念、开放观念、效率观念、重视知识(科技)与人才的观念等开拓创新意识。而这类新观念无不伴同着现代民主法制的意识在人们头脑里生长发育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