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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是突破“执行难”的根本之策

2002-03-14 来源:光明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德咏 我有话说

中央11号文件下发后两年多来,过去一直困扰我们的“执行难”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有所缓解,执行工作开始步入良性循环轨道。实践证明,要规范和加强执行工作,突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造成的“执行难”问题,最为根本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就是要抓好执行工作改革。

只有改革才能解决执行
工作面临的矛盾和问题

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要搞改革?我认为,执行工作改革是时代的要求,是形势发展和客观实际的需要。改革的实质就是除弊兴利、发展创新。现实的情况是,人民法院从执行工作体制到机制,从机构设置到队伍建设,从执行工作程序到方式方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弊端。过去我们所构建的执行庭就是一个单纯的审判业务部门,只负责案件的具体执行,没有管理协调、指挥调动的职能,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过去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最大的弊端就是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现有的执行机构和人员难以承受执行工作的任务,也难以保证执行权的公正、廉洁行使。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违背司法执行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执行工作的改革,就是要革除掉现存的体制、机制、程序、方法上的弊端。执行改革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确保执行权的公正廉洁行使,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只有大力推进执行工作改革,才能有效解决执行工作面临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要改革就要对执行权
的权力属性重新认识

要改革,必须要对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进行重新认识,对执行权的权力属性重新认识。强制执行程序中,既存在着司法裁判权,又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行政权。从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权力属性上看,强制执行权既具有司法权的特点,又具有行政权的特点。法律将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这种权力吸收关系在国家权力分配当中是常见的。这就必然导致两权合一、双轨运行的结果。反之,如果我们单纯从强制执行的角度看,权力关系又颠倒过来了,是一种行政权吸收司法权的关系。把执行权的权力结构和权力属性搞清楚以后,我们在整个执行工作体制的构建、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建立以及新的执行方式方法的采用等方面,都应与执行权的基本属性相适应。

在克服“执行难”的过程中,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斗争中,我们越来越深刻地体会到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执行体制改革的侧重点,在于理顺上下级法院及执行机构之间关于人、财、物和案件管理方面的关系。中央11号文件和最高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改革的下一步任务是如何完善这种体制。第一,应该认识到,统一管理的实质就是上级法院对强制执行中的实施权具有领导职能,对强制执行中的裁判权具有监督职能。就中心任务而言,统一管理就是统一领导。第二,在强调高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核心思想的同时,拓展上级法院的领导权。要在重视高级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时,把中级法院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最高法院正在浙江的绍兴和福建的厦门搞中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将在适当的时候推广这两种模式。

执行机构改革的目的是要为我们所构建的新的执行工作体制提供一个有效的载体。过去我们所建立的执行庭是一个等同于审判业务庭的机构,忽视了执行与审判的区别和不同特点。从理论上看,执行权可以分为两种权能,即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基本属性具有行政权的特点,裁判权的基本属性具有司法权的特点。行政权要求上下级执行机构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司法权要求上下级执行机构是指导监督关系。从执行权所具有的两项权能的表现形式和运行方式分析,执行局较现在的执行庭更能适应目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更符合执行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在执行局的统一领导下,强制执行权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执行处和执行庭)分别行使,双轨运行。

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与执行体制改革和执行机构改革是相辅相成、协调发展的。执行权本身所具有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二权合一、双轨运行的特殊性,为执行体制的改革和执行机构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执行体制改革和执行机构的改革又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提供了制度保障。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改革对执行权的运行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改革的关键是根据分权制衡原则,将执行权进行分解、分权行使。现在看来,执行权运行机制以“两权分立”更为科学,也就是要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分立。

没有新的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作为依托,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就没有生命力。没有宏观的制度和机制方面的改革,微观的方式方法的改革也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所以改革的四个方面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各地各级法院都在实践中创新、发展和完善了很多新的执行方式方法。如财产评估拍卖制度、债权凭证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执行听证制度、执行立案收费制度等,都是在执行实践中的创新和发展。

“执行难”的局面有所缓解
新的执行理念逐步形成

经过中央11号文件下发以来两年多的努力,执行工作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很大进展,可以说是初见成效。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基本实现了高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调动的新体制,并正在向统一领导方向过渡。少数地方也基本实现了对案件的统一管理。在全国31个高级法院中,已经成立执行局的,有黑龙江、山东、内蒙古、浙江、江苏、重庆、辽宁、吉林等20个高级法院,其余的多数高级法院执行局也已经当地党委批准正在组建过程中。已经建立新的执行机构的高级法院,在其辖区内正在试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形成两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既公正执行又廉洁高效的局面。

在改革的过程中,过去固有的思想观念开始转化,一些新的观念、新的执行理念逐步形成,比如程序公正的理念。过去我们评估执行工作的唯一标准是看能执行回多少债权,现在我们认为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对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只要执行法院是按照法定程序、按照执行案件的流程操作的,是依法执行、文明执行的,就应该认为执行是公正的,而不是以执行的结果作为评价执行公正和执行效果的唯一标准。再如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过去我们强调职权主义,法院大包大揽、包打天下,结果非常被动。现在我们要逐步将执行工作中超职权主义的东西改掉,强调用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根据当事人主义,执行程序也要奉行司法被动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除应提供执行依据外,还必须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以及明确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虽然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但能否最终实现债权还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民事裁判能否最终执行,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最终得不到执行,属于民商交易风险的体现。所以任何公力救济都是有限度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也是有限度的。同时,既然强制执行程序属于公力救济程序,不仅要动用国家强制力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且要依法保护执行相对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强制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还要实行司法中立原则。执行法官不能完全站在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来看问题,而应始终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案件、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必然逐步增多,经裁判后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必然逐步增多,这就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执行工作会面临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世贸组织规则关于法制统一性和司法独立性原则,要求生效裁判在任何地方都应得到积极、有效地执行;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要求执行程序必须公开合法进行,必须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现行体制和机制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相适应的矛盾将逐渐显现出来,这就为进一步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实现体制创新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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