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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之法律保护问题刍议

2002-08-17 来源:光明日报 刘书俊 我有话说

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为重要的保证。要确保我国水资源的永续利用,亟待健全和完善我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

自1973年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可持续发展的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对水资源实施依法保护和管理。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3—1980年),为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准备阶段。其标志是1973年中国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对环境保护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划,并成立了第一个环境保护机构即国务院环保小组。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实施环境包括水资源的保护予以规范,为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第二阶段(1980—1992年),为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形成和法律初步健全阶段,1988年1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水的新阶段。第三阶段(1992年至今),为我国持续发展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理论研究与实施的深化阶段。1994年3月国务院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旨在落实“可持续发展”行动的《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中国可持续发展建立在资源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基础上。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和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使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更加规范和健全。

一般说来,在水资源法律保护中,水权的法律保护尤为重要。水权作为自然资源中的一项重要的法权,在其法理上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在立法和实践中也亟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1、水权的民法保护。侵犯水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而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是民法保护水权的基本方式。水环境之民事责任,也称公害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污染水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即因污染危害水环境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以及污染危害水环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而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主要也是指人身伤亡导致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水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民法通则》中的特殊责任,在此责任中,各国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亦称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法理上讲,确定侵害水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侵害水权的违法行为,水权有受损害的客观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过错。而侵害水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停止侵害。这是加害人以不作为方式所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适用于侵害还在继续进行的情况,目的是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责任是以在法律上允许受害者抵制侵害为前提条件而实施的,也就是说法律没有专门作出“抵制侵害”的规定的,该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适用。二是排除危害。在水资源保护法律中的排除危害,是指国家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排除危害要求不法行为人,具体实施某种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其作为,即要求加害人积极治理污染或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其不作为,即限制使用某些设备、工具或禁止从事某种行为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是为了防止发生严重的水环境污染和破坏,甚至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这也是加害人对其污染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三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侵权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以其财产给予受害人的补偿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补偿的功能,它不仅以经济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而造成的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给予补偿,而且也对人身权益外的财产损害给予补偿。

2、水权的行政法保护。实施水权的行政法保护,是法律调整水资源产权关系的重要内容。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整的涉及面也非常广泛,它们之间的联系,最直接的是通过行政责任来体现的。依据水法和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对违反水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水行政责任。水行政责任分为水行政处分和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其下属人员,违反水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水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水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在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律中,其水法第45条即规定了关于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违法进行开发、利用和建设活动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在此项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具体体现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罚款等四种方式。

3、水权的刑法保护。国家采用刑法的手段来惩罚侵害水资源的行为,这也是法律保护水权的重要手段。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从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和破坏自然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对水资源保护作出了一些刑事法律规范。1997年刑法典按照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的特性,进而予以了调整和完善,将破坏水资源的犯罪规定于该法典之中,如刑法第338条规定了向水体等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由于刑罚对犯罪的惩罚是通过法庭与监狱来实现的,因此对水资源保护法律中的刑事责任追究,其犯罪构成和刑罚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单一行政“管”水的格局,逐步向以法律制度调整转化,并发挥了明显的法律效力。在国家进行水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行为中,由于水资源管理体制、水资源投资体制和有偿使用等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水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而且水权又具有其他社会功能,也就存在着一个国有水资源永续利用,或者公民、集体所有的水面经营,特别是水使用权转让及水所有权保护等问题,需要确立法律制度来予以调整。加之我国水资源立法过于原则,尤其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水资源的定价有偿使用等方面,未能很好地解决水使用关系等方面法律调整的一些具体问题,这也是当前水权法律保护亟待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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