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近来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当事人忽略举证有限期,为此承担了不利后果。
个体户宋某与溧阳一单位于2000年6月签订了买卖水泥合同,后溧阳方向宋某提供水泥159.65吨,每吨价格255元。由于宋某提出水泥质量不好,要求降价,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每吨降为210元,合计总价下降7000余元。但宋某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份协议,而是当庭拿出来。溧阳方提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法院当庭采纳了原告的合法理由,对该份证据不组织质证,因此也未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对宋某要求从原货款中扣除7000余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法院希望打官司的当事人都能吸取宋某的教训,重视举证期限,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像宋某那样因不懂法律而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事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