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要点:电影《秋菊打官司》上映后掀起了打官司的热潮,很多人以为,这说明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但是,随着近些年诉讼的剧增特别是不少“鸡毛官司”的出现,人们逐渐意识到,并不是所有的纷争都有必要进法院。
实际上,人们遇到矛盾或纠纷时,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去解决,大都希望成本越低越好。既然通过人民调解可以解决问题,为什么非要选择成本高的诉讼呢?
记者: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其在调处民间纠纷中所起的独特作用,这些年来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不久前结束的中国与澳大利亚“纠纷解决替代方式与现代法治”研讨会上,不少澳大利亚专家称赞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认为是“东方经验”。请问,你们是怎样评价人民调解制度的?
章晨: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逐渐形成了“调解”息讼解纷制度,秦汉以来,调处息讼进入司法实践,至两宋趋向制度化,明朝《大明律》使调解成为法律规范。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标志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新中国正式确立。
陈俊生: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根据儒学观点,法律不是惟一的社会关系调整机制,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倡导“礼治”,主张民间争讼最好不要惊动官府,而应由民间自行化解,达到“无讼”、“和息”的境界。经长期教化,这一观念逐渐被糅合到中华民族的品行、心理和习俗中,形成崇尚息讼解纷、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和良俗。
杨永清:人民调解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历史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全国现有90多万个人民调解组织,近800万人民调解员,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余万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也赢得了国际上广泛的赞誉。
记者:曾记得,电影《秋菊打官司》上映后掀起了一轮打官司的热潮,很多人以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越多,就越说明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近些年随着诉讼的剧增特别是不少“鸡毛官司”的出现,我们逐渐意识到,并不是所有的纷争都有必要进法院。
章晨:是这样,提起诉讼的人越多,越说明法律意识的觉醒,其实是一种偏颇的看法。人们遇到矛盾或纠纷时,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去解决,大都希望成本越低越好。既然通过人民调解可以解决问题,为什么非要选择成本高的诉讼呢!当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即调解的范围必须合法,受理的是民间纠纷;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不能违背法律法规,不能损害第三者合法利益。
陈俊生: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加入WTO,中国正加快步入市场经济社会的进程,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新的形势和特点,迫切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在我国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核心内容的司法改革中,应当重视纠纷解决替代方式和机制的建设,发展诉讼外调解制度,特别是人民调解制度。
杨永清:从一定意义上讲,法院也不是判的案子越多就越好。因为在目前的环境下,很多当事人不能全面客观地认识自己败诉的理由,往往认为自己败诉是司法不公造成的,这对人民法院是不利的。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对法院来说可减少民事案件数量,减轻基层法院压力。2001年全国共调解结案600余万件,如果这600万案件都涌到法院,对法院来说,必然是不堪其累。
记者:中国与澳大利亚两国专家都充分肯定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替代方式,但也普遍对如何进一步增强这种替代方式所形成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示关注甚至忧虑。你们对此有什么见解?
章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核心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这项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了依据,应当说已基本解决了争议多年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陈俊生:现行法律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协议的履行率低,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首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无效以及是否可以变更和撤销。这样,就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审判制度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
杨永清: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已明确,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只要调解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情形,不具备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这实际上就支持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必将极大地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高质量的调解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公正审理,必将促进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的良性互动。
(杨永清、章晨照片为本报记者高腾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