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南部有一个大型文化市场。供职于山东省某研究院的任某是文化市场的常客。2000年9月17日,任某在人头攒动的文化市场里遇上了一个卖古物的人,叫张子山。张神秘地告诉任某说,自己手里有汉代彩色砖雕要卖。对文物略知一二的任某当然知道,汉代彩色砖雕应该属于文物,而且还是比较珍贵的文物,任某当即萌生了收购下来捐给博物馆的念头。
第二天,张子山带着一块沾满泥土的砖雕如约来到任某家中。任某毕竟不是专业人士,一时无法判断砖雕的真伪。为了稳妥起见,他在仔细审视了这块砖雕之后,让张子山先拿回去,并约定以后再联系。随后,任某打电话找到省博物馆鲁馆长,说自己手里有一块刚从地下挖出来的砖雕,不知真假,希望能派人来鉴定一下;如果是真的,自己愿意捐给博物馆。鲁馆长对任某的想法表示赞赏,并让任某将砖雕留在家中,由博物馆派专家进行鉴定。任某立即通知张子山再次将砖雕送来。当天下午,鲁馆长派省博物馆保管部主任去任家将砖雕取回馆中进行鉴定。
9月19日,也就是博物馆取走砖雕的第二天,任某一反先前的小心谨慎,在儿子的陪同下,租车由张子山带路,前往数百里之外的莘县后吴家村,找到一个叫张保朋的人。张保朋称,他的砖雕绝对是真的,是汉代古彩砖雕,是他开砖窑时从地下挖出来的。经过讨价还价,任某付给张保朋8000元,又带回了10块砖雕。9月20日下午,任某给博物馆打电话,要求博物馆接管对古彩砖雕的保存和保护。省博物馆依旧派已经与任某有一面之交的王主任去办理这件事。为了表示郑重和出于安全的考虑,王主任带着本单位5名身穿制服、佩带警棍的经济民警,乘坐标有“山东省博物馆”字样的车,来到任某家中,在民警的监护下,将10块砖雕运回馆中。王给任某写下了“今收到任某某先生捐献彩色砖雕拾壹块,正式手续待办,其他荣誉事情同时办理”的收据。次日,任某去省博物馆与鲁馆长商议办理荣誉、物质奖励事宜,双方相谈甚欢。任某兴致尤高,他为自己能为国家做这样一件好事而感到满足。
然而,2001年的新年刚过,省博物馆专家的正式鉴定结果将任某的“成就感”击了个粉碎:该批砖雕均系赝品。任某立即赶赴莘县去找张子山和张保朋,但二人均告失踪,不知去向。无奈,任某只得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后,沮丧地回到济南。任某越想越觉得窝囊,他认为,连买砖带租车,8600元的经济损失是小事,严重的是省博物馆兴师动众地来接收砖雕,使四邻同事都知道了自己捐赠文物的事,然而到头来却捐赠不成,自己岂不落了个欺世盗名的名声?思量再三,任某认为自己是受了省博物馆的暗示和误导才去收购和捐赠砖雕的,对此,省博物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01年11月,任某一纸诉状将省博物馆告上了法庭,要求省博物馆承担违约造成的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8600元。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唇枪舌剑,辩论激烈。双方争议的焦点渐渐凸显出来:原告的行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所打的收条是否具备契约的构成要件?原告被骗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省博物馆误导了我,应承担我的损失原告任某认为:王主任写的收条就是一种契约,从那时起,捐赠已经完成,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另外,王主任在我家看到砖雕后说是真的,至少是国家二级文物。这一结论虽然不能说是正式的结论,但由于王的专家身份,使我深受鼓舞,同时也更坚定了收购砖雕的决心。正是这种误导,才使我最终上当受骗,购买了假文物。另外,博物馆兴师动众地到我家拉砖雕,使同事四邻都知道了我捐赠之事,而如今这种结局事实上已损害了我的名誉。
被告辩称:我们也是受害人,任某一开始说砖雕是从济南东南出土的文物,而当时恰好在章丘发现了汉代洛庄古墓,我们就相信了。如果我们知道他是在文化市场上发现的所谓“文物”,我们压根就不会跟他谈。另外,王主任是受领导指派去取砖雕的,而不是去作鉴定的,不会说那种不负责的话。即使说了,也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因为对文物的认识总要有一个过程,文物专家不该为他发表的个人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况且,任某是文化市场里的常客,那里有没有真文物他应该很清楚。
总之,我馆与原告在接受砖雕一事上无任何契约关系,且因砖雕系伪造品而使捐赠事实无法成立。原告在虚拟的情况下认定形成事实上的捐赠关系,要求违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定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双方就捐赠一事多次进行电话联系、协商,被告并派专家从原告处取回砖雕进行鉴定,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一种口头上的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这个赠与合同关系中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所赠砖雕是真文物,这也就是本案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也就是说,该赠与行为的开始,取决于砖雕被鉴定为文物之后,赠与行为发生效力是以砖雕被验证为真文物为前提条件。当砖雕被鉴定为赝品之后,该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即该合同的标的物——真文物不存在,从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法成立。
关于导致赠与合同无法成立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时间过程和原告的性格特征上分析,原告去莘县的行为与被告之间应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两者之间又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因有二:一是被告派专家到原告处取砖雕的目的是为了带回馆中进行鉴定,而文物鉴定需要一定的程序、专业人员、仪器和时间;二是取砖雕的博物馆工作人员虽然身为专家,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其在一种非正式的场合下的谈话内容可以代替正式的鉴定结论。在最后正式的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原告应当意识到自己这一行为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性。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在法律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接收文物是出于对国家文物的保管职责,是依照程序进行的,其行为并无不当,且事后未将鉴定结论对外公开,未扩大不良影响,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未形成侵权的事实。至于欺世盗名的印象,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主观感受,对其社会评价并不会因被告的这一行为而有所降低。因此,对原告诉被告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8600元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这笔费用涵盖了两层逻辑关系,一是如果原告认为砖雕是真文物,其收购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的规定,据此对个人私自收购文物的行为,无论是何种用途,法律均不予保护;二是如果是原告赠与张子山、张保朋以表谢意,则这种赠与行为是一种个人自愿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张子山、张保朋的行为所致,且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其经济损失应在破案后向张子山、张保朋追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任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任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省博物馆之间的赠与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因该砖雕后经鉴定系赝品,致合同所附的有关办理正式捐赠手续的条件无法成就,该赠与合同未能生效。双方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从事文物收藏、管理的专业部门,其对文物的辨别能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且其接受第一块砖雕的行为更使上诉人确信砖雕为文物。正是基于与被上诉人成立赠与合同的目的,和对被上诉人专业能力的信赖,上诉人实施了去外地购买砖雕等行为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订立赠与合同的过程中,未能以专业的、审慎的注意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致赠与合同成立后其所附的条件无法成就,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上诉人作为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人,对砖雕的真伪应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对合同不能生效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自民间收集文物并无偿捐赠与国家博物馆,出于拳拳报国之心,其行可嘉,其情可佩。现生此变故,皆非双方当事人所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之意外损失,由被上诉人给予其适当赔偿,不仅符合一般社会公平观念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更可保护上诉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投身公益之热忱。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博物馆返还上诉人任某彩色砖雕11块,并赔偿任某经济损失2000元。
这场夭折了的文物捐赠以令人遗憾的方式收场了。但无论这场官司的结果如何,双方都没有赢家。有关人士指出,文物鉴别和收藏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而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支持私人收购文物,为的是釜底抽薪,从根本上打击文物违法盗卖活动。因此,个人从文化市场上收购文物本身就是一件风险极大的事,即使你的动机和目的是好的,最终在法律面前还是要处于尴尬的境地。而文博部门在文物鉴别方面身居要津,更应该谨言慎行,以免误导他人,给各方面造成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