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收入分配制度的理论指导与政策规定。然而,怎样准确认识和把握这种分配制度的理论内涵,人们却见仁见智,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这里谈几点我个人的看法。
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是个人消费品的实物分配。由于他预计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生产消亡了,价值、价格、货币等范畴和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劳动者向社会提供劳动后,不再是获得货币工资,而是领得一种劳动证券,上面载明他提供了多少小时的劳动(社会扣除的部分已除外),凭这种劳动证券从社会储备中领取含有相同劳动量的个人消费品。而且,根据马克思的设想,由于生产资料归全社会占有,按劳分配也是按照全社会统一的标准实行。作为分配标准的劳动尺度,是根据平均的劳动技能、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平均的劳动强度计量的。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实现形式和特点,同马克思当初设想的有很大的不同。第一,社会主义社会既然还存在商品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因而价值、价格、货币、买卖、市场等范畴和关系会同时存在。每个社会成员向社会提供劳动后,根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的原则,获得货币工资,再用货币从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物品。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工资不仅仅用于购买个人消费品,也可以进行投资,如购买股票、债券等,也可以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或流通资料,组织生产或流通,创办企业。第三,由于现实社会主义社会没有实现全社会占有一切生产资料,还存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存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存在非公有制经济,因而不可能实行全社会统一的按劳分配标准。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连全行业统一的劳动报酬标准也被打破了,即使同一行业的不同国有企业,由于各自的经济效益不同,工资、奖金与各企业的效益挂钩,因而企业间的劳动报酬便有差别,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的按劳分配原则,只能在各个企业内部实行。
有的学者说按劳分配以劳动价值为依据,现在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就应否定劳动价值论,转向生产要素价值论。我认为,这种理论不能成立。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的理论与事实依据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这是前提;社会主义阶段劳动的特点,这是决定性因素,旧的社会分工还存在,劳动又存在差别,包括先天的差别与后天的差别,因而劳动不仅要求获得报酬,而且要求劳动报酬上的差别;社会主义现有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既不能实行原始社会公有制下的平均分配,也没有条件实行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按需分配。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只能实行按劳分配的条件。同理,实行按生产要素所有权分配,并不表明一切生产要素包括土地、资本等都是价值的源泉。马克思正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完全实行以按资分配为核心的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现实生活中,批判了萨伊的生产要素价值论,创建劳动价值论的。
由于把劳动作为独立的生产要素提出,人们很容易把技术和管理同资本放在一起,看作是非劳动要素。有人把技术和管理工作的收入同资本收入搁在一起,都算作非劳动收入。这并不符合事实。其实,管理也是劳动。马克思把管理称作指挥劳动、监督劳动。如同一个乐队需要指挥一样,社会化生产的共同劳动需要指挥和管理。管理劳动是一种高级复杂劳动,在现代生产中,管理的地位和作用更显得重要。厂长、经理、车间主任等的个人收入,是管理劳动收入,并不是非劳动收入。至于技术因素,应分三个层次:一是技术工作,工程师、技术人员的工作属于科技劳动,而且是复杂劳动,他们的收入也是劳动收入;二是科技发明与创新,发明与创新的成果,凝结着科技人员的复杂劳动,其成果转让的收入也是科技劳动的收入;三是技术入股,技术是劳动成果,但技术自身不等于劳动,因而是非劳动生产要素。技术入股可能获得高额收入,其中除去技术发明成果的劳动收入外,其余的高额收入属于非劳动收入。在现代生产中,科技劳动、科技发明与创新,具有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应重视现代生产中的技术工作要素并使其获得与贡献相应的收入。
劳动有狭义广义之分。与技术、管理并列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劳动,是狭义的劳动,即一般工人的劳动。而广义的劳动,还包括科技劳动和管理劳动以及其他脑力劳动。马克思的“总体劳动”概念中,就既包括了体力劳动、简单劳动,也包括了脑力劳动、复杂劳动;既包括了一般工人的劳动,也包括科技劳动和管理劳动。
为什么要将劳动与技术、管理等并列,作为不同的生产要素呢?其一,这是按照生产要素内容在发展中逐步扩大和分别提出的历史事实而将其并列的;其二,是现代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中,技术与管理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将其作为独立的要素予以凸显,具有现实意义。
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这里所说的“贡献”是指什么?是指创造价值即作为价值源泉的贡献,还是生产财富即使用价值的贡献?不言而喻,工人的劳动,科技劳动和管理劳动,在商品生产中,既创造财富,也创造新价值。但资本作为非劳动要素,无论是货币资本或生产资本,虽然也是生产价值与财富的必要条件,但不是价值的源泉。试问:纸币自身作为货币资本会创造出新价值么?厂房、原材料等作为生产资本会增大自己的价值么?资本究竟怎样创造新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价值的唯一源泉是劳动。但劳动不是财富的唯一源泉。马克思和恩格斯一再批评“劳动是财富的唯一源泉”或“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的说法。他们赞同配第所讲的“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的观点。构成财富实体的是劳动与劳动对象。比如,裁缝将布料做成衣服,衣服作为财富,是由裁缝的劳动和布料构成的。衣服的价值中包括布料转移过来的价值,但布料本身不会创造新价值,创造衣服的新价值的是裁缝的劳动。因此,资本作为生产要素的贡献,不能理解为与劳动一样,也是价值的源泉,而是指它在生产财富中的贡献。因此十六大报告提出“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并不能认为资本也是价值的源泉。
个人收入,可分为劳动收入与非劳动收入两大类。劳动收入又可分为合法的劳动收入与非法的劳动收入两类。非劳动收入也可分为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与非法的非劳动收入两类。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又可区分为无剥削性质的非劳动收入与有剥削性质的非劳动收入两类。有剥削性质的非劳动收入又有合法与非法的区别。
一切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无论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也无论是简单劳动还是复杂劳动,其劳动与劳动收入都是合法的,受到保护。凡是有害于社会的“劳动”,如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生产与贩运毒品、走私贩私之类的“劳动”及其收入,都是非法的,要受到惩处。凡有益于社会或经国家允许与认同的非劳动行为及其收入,都是合法的。如居民储蓄获得利息,购买债券和股票等获得收入,困难居民获得救济,参加保险获得赔偿,学生读书获得奖学金或助学金等,都是受到保护的合法的非劳动收入。这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并不具有剥削性质。此外,还存在有害于社会的非法的非劳动收入,如贪污受贿,抢劫盗窃、偷税漏税,敲榨勒索、欺诈行骗等犯法行为的收入。这种非劳动收入同样要受到严厉处置,受到法律的制裁。
即使是具有剥削性质的非劳动收入,也有合法非法之别。如放高利贷进行盘剥,地主剥削农民,在封建社会是合法的,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则是非法的。但在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只能消灭封建制一类剥削,还没有条件消灭一切剥削。马克思主义认为,剥削的存在,既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又是生产力发展不够的结果。比如,我国还存在外资企业等资本主义经济,经营者只要遵纪守法,正当经营,即使其中存在一定的对剩余价值的剥削,也是政策上允许的、合法的。另外,我国还存在私营企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作为民族资本主义的私营企业,既鼓励其经营与发展,又确认其存在剥削,但只允许合法剥削,不允许非法剥削。我国现阶段的私营企业,与三大改造前的资本主义工商业不完全相同,它的地位与作用有新的规定与特点。私营企业主管理企业的劳动,从事科技工作的劳动,也是创造财富与价值的劳动。但其高额利润中,也包含一定部分的剥削收入。但不要把剥削与不道德、罪过和罪恶等同起来,一讲剥削就要消灭之、剥夺之。只要对发展生产和繁荣经济有利,只要符合“三条有利于”的标准,私营和外资企业的合法经营与发展,即使存在一定的剥削,哪怕凭资本所有权获得收入成为亿万富翁、百亿富翁,也是合法的,会受到保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来没有孤立地仅从道义原则去评判剥削的是非功过。他们认为,剥削方式也有进步落后之分。马克思还特别指出:“资本的文明面之一是它榨取剩余劳动的方式和条件,同以前的奴隶制、农奴制等形式相比,都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有利于更高级的新形态的各种要素的创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25—926页)
对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应有正确的了解,不应随意解释。非劳动收入有合法非法之分。十六大提出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怎么会“替代劳动价值论”呢?所谓“过去把一切非劳动收入看作剥削”,也无根据。马克思主义和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来没有讲过非劳动收入都是剥削。即使在我国“左”的时期,政策上也允许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存在,如储蓄存款利息、助学金或奖学金,困难补助金、救济金、遗产继承等,并没有也不会有人视之为“剥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