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0月23日电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除法定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这是今天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作出的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规定:“登记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一些地方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无关的证明,这种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的上述规定中增加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根据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的意见,草案四次审议稿对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修改,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