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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秩序与市场

2004-03-15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如果说有什么标志能够代表中国消费者已经跨入了权利时代,那么,“3·15”堪称是这种标志之一。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就已经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6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举办了首次活动。1988年,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5周年之际,此项活动开始在全国展开。但是

,“3·15”在中国声名远播,成为一个全国消费者的节日,成为消费者拥有权利、享有权利的标志,却是近些年的事。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起,随着中国市场发育成熟度的提高,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初步确立并逐渐完善,消费者在市场中自主消费的自由度随之扩大,消费者的权利也随之扩展。由是,消费者权利的行使有了物质基础,消费者权利的保障有了操作的可能。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没有市场,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没有市场,就没有消费者自主消费的自由;没有市场,消费者的权利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3·15”又何尝不是中国已经进入到了市场经济时代的一个标志呢!

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不是自然发育成长起来的。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是人们自主选择、自觉进行的一种社会转型活动。与之相适应,市场的发育,为人们消费权利意识的启蒙提供了前提条件。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又反过来规范了市场的发展。权利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对形成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市场经济制度下的秩序是基于权利的秩序。与短缺经济下凭票证供给的排队秩序不同,市场经济制度下的秩序是一种随着消费者权利的扩大而不断扩展着的秩序。事实也的确如此。在市场经济框架搭建后的不长的时间里,中国消费者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而享有了越来越多的权利。从个人支出中必需品消费比重的下降,到非必需品比重的增加,消费者在越来越大的消费领域中得到了日趋完善的权利保障。也正因为消费者拥有并可以行使这种权利,消费品的生产者才能够在市场上得到正确的信号,由此决定自己的生产和经营,进而使整个社会的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应该指出的是,消费者在消费领域、在市场上拥有的权利并非仅仅是消费的权利或经济的权利。实际上,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需要司法制度、政治体制乃至其所根植的思想和理论,都必须作出与市场制度相适应的变动与调整。短短十数年间,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由古典的契约原则迅速过渡到过失责任原则,又从过失责任原则逐步地向严格责任原则过渡。在损害赔偿方面,则由实际人身损害赔偿向连带精神损害赔偿过渡,从损害赔偿数额不大到数额巨大过渡。这些转变,无不是在司法理论、原则和制度作出相应变动基础上实现的。

不仅如此,消费者消费权利的实现,也在相当范围、相当程度上沁润、滋养着其他权利的萌芽与成长,并为这些权利奠定着可实现的物质基础和可操作的程序规则。不是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把消费权利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政府工作优劣的重要指标么?不是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把市场秩序、市场环境和市场发展的正常与否作为评价政府工作人员能力的重要标准么?在此,消费者对其权利的行使,不仅制约着企业的行为,也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着政府加快进行角色转换,使其从企业婆婆的角色向市场经济的守夜人的角色转换,使其从市场行为的参与者的角色向市场行为的仲裁者的角色转换。

一般而言,市场上的消费者总是处于“人多势弱”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细,市场的交换结构就越复杂。产品交换网络的扩大,网络节点的增加,为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带来了困难,使消费者与生产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没有充分而真实的产品信息,消费者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在信息成为公共物品的市场中,促使生产者公开信息、为消费者提供信息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这种公共物品提供得越充分,消费者权利和市场秩序就越是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消费者权利扩大的意义,已经超出了消费权利扩展本身。

从1994年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中国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越来越完善的保护。市场秩序的规范化,市场经济成熟度的提高,都为消费者权利的行使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基础。现在,我们讲科学的发展观,我们讲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们讲增加市场信息、降低交易成本,我们讲增强消费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等等,都离不开消费者权利的落实与保障,都离不开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发育正常的市场经济。“3·15”活动开展以来的实践已经证明,消费者权利的落实和保障,是形成市场秩序的巨大动力,是规范市场发展方向的重要力量。

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历史和“3·15”实践的历史告诉我们,在落实和保障消费者权利上下更大的气力,我们就能用更少的成本过上更高质量意义的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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