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 2002年初,华工院承担了广州市一大型建筑的设计,由黄良薇等3名华工院的空调设计工程师负责该建筑的空调项目设计。3名工程师按照合同规定为工程承包商完成施工图之后,继续留驻施工现场,应空调供应商的邀请为其解决实际操作当中的问题。事后,空调供应商付给3名工程师一笔“技术服务费”。据了解,3名工程师在以往的工程中也收受过这样的“技术服务费”。
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于2003年10月就“技术服务费”问题对黄良薇等3名工程师展开调查,认为3名工程师利用职务便利为空调供应商谋利并获取报酬,已涉嫌受贿,要求3名工程师退出“赃款”。2003年11月底,“拒不退赃”的黄良薇被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逮捕。
拿的究竟是什么钱
负责审理此案的海珠区检察院侦查一科何科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3名工程师拿的不是“技术服务费”,而是“好处费”。那么,空调供应商究竟能从他们3人那里得到什么“好处”呢
何科长说,第一,可以帮助空调供应商“中标”。工程承包商通常靠招标来挑选空调供应商,3名工程师为承包商设计空调施工图,自然有向承包商推荐空调厂家的便利。第二,可以为空调供应商“圆谎”。中标的空调厂家会按照合同规定供货,但是难免会出现“货不对板”、某个空调的规格与设计图纸不相符的情况。与其等着承包商发现之后提出退货,不如私下里“贿赂”工程师修改一下设计图纸。
在上述大型建筑项目中,仅黄良薇一人就从空调供应商那里得到5.4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这不是一个普通的技术人员所能获取的“技术服务费”,而是拥有职务便利的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获得的“赃款”。
但黄良薇将空调供应商支付给自己的钱看作提供信息、咨询与技术服务之后的劳动所得,认为自己并没有为空调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她说,向承包商推荐可靠的空调供应商是这一行业的行规所决定的,况且,她每次推荐的不止一家,决定权还掌握在承包商手上,有时也会出现推荐者不中标的情况。中标的空调供应商会付给工程师一些“感谢费”作为报酬,以巩固彼此间的关系,这是行业内的普遍做法。至于修改设计图纸,她认为这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工程师,她完全可以做到既让空调供应商满意,又不影响工程质量。
华工院院长钟朝安对黄良薇的说法予以认同,并补充了以下几种可能得到的“报酬” 第一,设计人员有条件提前掌握一些招标信息,并将其提供给一些空调厂家,收取一些信息费;其次,在厂家中标后、签合同之前,设计人员会为中标厂家核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等,以便准确地签订合同。这些事情本来是厂家自己来做,但是由于没有足够的技术力量,所以就会找设计人员帮忙,相应的给一些报酬;第三,在正式安装时,具体的搭配要做一些修改,也需要设计人员的支持。
钟朝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在过去,设计人员为空调供应商提供上述服务可以看作是义务。但是,如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他们按劳取酬也无可厚非。对于建筑行业设计人员的行为,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三部法规来约束,黄良薇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这三部法规。
“公务”还是“私务”
对于黄良薇等人该不该给空调供应商提供服务,海珠区检察院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说法。海珠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雄飞认为,黄良薇等人不该将“公务”与“私务”纠缠在一起。王雄飞说,黄良薇等人是按照华工院与工程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这一工程中其服务的对象是工程承包商,不应该与同一工程当中的空调供应商发生关系,而应该自觉实行“回避”原则。他还谈到,无论是为空调供应商提供信息还是技术服务,都是利用了“公务”所赋予其的职务便利。
海珠区检察院侦查一科的何科长则认为,黄良薇等人在完成施工图之后为空调供应商提供技术服务并没有错,错就错在不该私下收钱。因为黄良薇等人的劳动报酬已经从国家下发的工资得到了体现,他们在华工院和工程承包商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提供服务,所有酬劳都应该由工程承包商向华工院支付。而为空调供应商提供一些技术服务、在安装空调时作出一些修改,这也是设计人员的“份内任务”,不应另外收钱。
那么,黄良薇等人为空调供应商提供的服务究竟是“公务”还是“私务”呢 记者了解到,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规定,工程承包商要求设计人员派人留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或技术咨询合同。但在上述工程中,华工院并没有与建筑单位签订协议或技术咨询合同。但黄良薇等人还是受空调供应商之邀留在施工现场配合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
能否定性为“受贿”
海珠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雄飞认为,黄良薇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法律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实现自己获利。对于“利用职权”这一说法,王雄飞表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到底什么才算“利用职权”,但是根据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以往的法律实践,完全可以认定黄良薇他们是受贿,因为黄良薇提供技术服务的是自己参加设计的项目,那她就是利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如果她是替一个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项目服务,那就属于正常,但是现在她收的是跟自己工作有关的公司的钱,这就有问题。他还谈到,黄良薇等人的行为具备一定的危害性 不但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损害了作为国企的华工院的利益,所以属于犯罪。
但是,全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雨本却告诉记者,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首先,主体不成立。黄良薇等人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而不是“特殊职务”,作为技术人员,其所在企业的主要目的就是赢利,不像国家机关那样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他们的行为就是商业行为,而非公务行为。再说,我们一般说的“利用职权”,指的都是“公权利”,这些是黄良薇等人根本不具备的。另外,此案的法律关系不明。黄良薇等人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而是商业行为,他们不是掌握一定职权的人,只是技术人员,不能说他们的行为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王雨本还举例说 如果一个安装空调的工人被客户要求多打一个眼,本来这个费用应该给自己公司,但是他自己拿了,这能算是犯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