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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制”的宪政意义

2004-05-2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彭兴庭 我有话说

江苏省滨海县最近正在酝酿一项改革,消息称从今年开始,将实行民主弹劾制度,对工作不称职的干部进行弹劾。对此,有报纸发表言论认为,滨海县的弹劾制与国际上的弹劾概念有很大不同,弹劾不能作为一种常态出现,因此,作者认为“热情可嘉,弹劾慎用”。这种观点笔者是赞成的,在当代中国,弹劾还缺乏相应的体制和文

化土壤。

虽然弹劾制度在中国还缺乏一定的体制土壤,但并不缺乏宪法精神的支持。在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机构的核心,其地位也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因此,也可以这样说,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国家权力的顶端,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当然是其职责之一。作为监督权的外在表现之一的弹劾制,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存在障碍的。从滨海县的“民主弹劾干部制”的程序上来看,有提起联名弹劾权的人或单位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是单位在编人员、党员或人大代表。

此外,我们知道,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建设的基本精神,而权力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因此,“制衡”就应该充分体现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突出了制衡原理,即“以权制权”的观念,是国家宪政建设的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弹劾制度的建立,将是我们国家“制衡”的理论用于宪政实践的一个有益尝试。

弹劾制在中国古往今来的政治实践中也并不缺乏,古代的“举劾”姑且不论,早在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邓小平就曾指出:“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从理论上讲弹劾权是牵制政府行政权力的一项重要手段,虽然施行起来并不那么容易。但“弹劾制”对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化仍会起着一定的作用。毕竟,有制度比没有制度好,多一项制度比少一项制度优越――除非制度本身是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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