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强仕计算机公司2003年8月27日委托上海便捷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运送了4台电脑,总价值56500元,运费共18元。在货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背面的托运条款中明确注明 “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又不愿意投保者”“如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赔偿运费的5 10倍。”无锡强仕公司承办人在托运电脑时在这份《托运单》正面签字,表示“同意便捷运输要求及条款”。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便捷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重大过失,4台电脑全部遗失。强仕公司为此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便捷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及作为法人主体的上海便捷货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但上海便捷货运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辩称,强仕公司托运时已经在《托运单》上签字认可了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规定,货运公司只应该赔偿90元 180元。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强仕公司与便捷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由便捷货运公司提供的这份格式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首先,这一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了具有不可抗力等特定免责事由的情况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格式条款规定,便捷货运公司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其次,《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按照这一规定,作为承运者的便捷货运公司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强仕公司财产损失,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允许通过协议排除或限制。
第三,这一条款的制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定的规定,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便捷货运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运费的5 10倍”范围内,即90元 180元,与货物总价值56500元相去甚远,明显系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