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是我国一项特有的教育和改造轻微犯罪人员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立法渊源,可以追溯到1957年8月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同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又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发布了国务院转发的《劳动
和劳动教养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
经过近四十年的司法实践,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这项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明显;同时,公安部门在执行有关劳动教养规定时随意性过大,社会舆论对这一制度的改革呼声十分强烈。
据了解,目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一、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相悖,造成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进行;第九条规定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既然《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那么,1957年8月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同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实行办法》,就和《立法法》相抵触了。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得比较含糊,而且随着形势的变化,其中部分规定已经很难适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以下四种人员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 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 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 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法制的不断健全,上述规定的四种人员中的某些特性,有的已经过时,如“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有的则很难界定,如“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等。
三、决定劳动教养权限的单位实际上只是公安部门一家,而公安部门在行使这一权限时,无法受到其他司法机构的监督和制约。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聘请律师和委托他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的权利。当有关人员被通知进行劳动教养后,即由公安机关送到劳动教养调遣处进行一段时间的学习教育,再遣送到有关劳动教养所进行劳动教养,程序十分简单,被教养者没有任何进行申辩的权利。
五、劳动教养的年限规定为一到三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延长权仍然是在公安机关手中。可是,我国刑法规定,作为刑罚主刑的拘役的期限,只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管制的期限是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可见劳动教养的惩罚程度,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拘役和管制的惩罚程度还要严厉。
六、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限制程度和判处徒刑进行劳改的犯罪分子基本相同,即使在劳动教养期满以后,在社会上也被统称为“两劳人员”,其待遇也和判刑的犯罪分子类同。因此有的劳教人员表示,我宁愿判刑,不愿劳教。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文化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工作也必然紧迫地提到日程上来。我国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正说明我国对人权的保障是重视的,是不断在加强的。因此,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就显得极为必要和紧迫了。
我们认为:作为一项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的法律制度,当前还是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它对于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教育和改造轻微犯罪人员,仍然有着积极作用。但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这一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而当前改革的重点应当放在使这项制度尽快纳入司法程序,做到对被教养人员的正当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对不该教养的人员不应收容教养。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我国近四十年来实行劳动教养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有关国际公约,制定出有关劳动教养的专门法律。替代过去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以提高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层级,使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法》相一致,做到有法可依。特别是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要予以严格界定。
第二,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应该由公安部门提起、由司法部门裁定或判决。建议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劳教庭,由公安部门提起控诉,由劳教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进行劳动教养,以及教养年限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被劳动教养的对象可以聘请律师或代理人进行申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护。
第四,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可以提出抗诉。
第五,在社会舆论方面,应对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加以区别。对被教养人员应该予以更多的温暖和关爱,使他们能够尽快地消除劣迹,回到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环境中来。
第六,全社会应努力创造条件,为在不久的将来最终在我国消除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共同作出努力。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