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员对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内容进行变更,但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公证手续,这一违规行为不仅使与遗嘱有关的当事人产生继承纠纷,而且连带着公证处及其上级单位司法局陷入“连环官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受理了这起因遗嘱被公证处更改遭受损失的原告石骏起诉赔偿案。
石骏在起诉书中称 198
1996年12月16日,奎松珍在遗嘱执行人李某的陪同下,再次来到公证处,要求变更遗嘱内容,将“靠东头一间给石建强”改为“靠东头一间给石骏”。公证员遂在第85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遗嘱上作了更改,将“石建强”改为“石骏”,并在更改处加盖了“公证校对”章,但未就更改后的遗嘱重新办理新的公证书。
2002年3月12日,奎松珍去世。同年9月,经石克俭等人申请,公证处分别为石克俭办理了继承公证,为石坚、李淑兰和石骏办理了受遗赠公证。此后,石骏等人依据公证内容取得了有关房屋产权。
然而,奎松珍的另一个儿子石克信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上述公证书不合法,于是在2004年4月向东城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那3份公证书。东城区司法局于当年6月28日作出《行政申诉决定书》决定 维持内容未经更改的第一份遗嘱公证书 即第852号公证书 ,对受遗赠公证书中对原告石骏所作的证明予以撤销。石骏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司法局维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石骏仍不服,以东城区司法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城区法院2004年10月一审认为,奎松珍于1996年12月再次前往公证处的变更行为是一项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对公证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重新办理公证手续。公证人员直接在公证书所证明的遗嘱上进行更改,并加盖“公证校对”章,这一更改行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 》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由于公证处当日对奎松珍所作的接谈笔录不符合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规定,这份笔录不能作为奎松珍变更遗嘱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现奎松珍已去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她是否有变更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司法局对内容未经更改的852号公证书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因此判决维持司法局的行政申诉决定。
据介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次原告再次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认为由于公证人员的工作失误,致使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余万元。 (曹英、李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