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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为什么是一种贿赂

2005-04-0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彭兴庭 我有话说
有关性贿赂是不是一种贿赂,是否应该“入罪”,法学界,包括一些参与立法的决策层,都存在不同的见解。在2001年,就有人大代表建议《刑法》增加“性贿赂罪”的条款。虽然这事最后不了了之,但有关性贿赂是不是贿赂的争论并没有因此而结束。

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主要考察的是它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毫无疑问会可能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只要贿赂者“投其所好”,所榨取到的不正当利益甚至远远超过利用财物贿赂。近两年,性贿赂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将其当作经济运行的润滑油。既然“性贿赂”贻害无穷,按道理我们的法律应该给予严惩。然而,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罪的内容限定为财物。特别是现行刑法在废除类推定罪的原则以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如“性贿赂”是不是一种贿赂的问题,在法律上已经找不到依据。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性贿赂”变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加拿大,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均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也就是说,“性贿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是一种贿赂。为什么我们内地的刑法没有将“性贿赂”入罪?许多学者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

法学家冯象曾经写过一篇《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认为新刑法保留计赃论罪,不同国际接轨的原因在于中国法治环境不允许和法官素质较低。因为对性贿赂的取证认定需要非常复杂的程序准备和审判技术改造,以及最公正的司法环境。冯象先生并没有否认“性贿赂”入罪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他同时也指出:“性贿赂入罪,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面,应该是没有大的道德和政治障碍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将贿赂内容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这是大势所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将贿赂罪的主体由国家权力机关进一步扩大至国家机关,后来又增设了单位贿赂犯罪,同时,多次提高刑期、刑种。这些的确起到了一定打击预防作用。但是,一味扩大主体范围、增加刑罚严厉程度只是一种单边预防,在面对性贿赂这样的犯罪时就显得捉襟见肘,所以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只有将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范畴,才能形成双边预防,更有效地惩治贿赂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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