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的法,几乎都是将和谐作为价值追求的首要目标。在传统中国人或中国社会看来,法的理想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所谓“大同社会”,其实就是无争无讼的和谐社会。当然,实现社会和谐的主要方式,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来看,主要是依赖于道德的宣扬与教化,依赖于礼仪的示范和遵守。所谓“为政以德”、所谓“礼治”,讲的就是这个意思。但是,仅仅凭借“德”与“礼”,并不足以建构一个和谐的社会。从消极的方面来看,对于那些“失德”或“失礼”的人与事,还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予以惩戒或救济。换言之,法律的基本价值,就在于排除有损于和谐社会关系的种种威胁,扫清迈向和谐社会路途中的种种障碍。法以和谐作为基本的价值,是中国传统文化在法律领域内的集中体现。
当代中国的法,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虽然打着比较明显的西方法律文化的痕迹,但对和谐价值的偏爱依然随处可见。比如,在国际法领域,我们所倡导的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宪法领域,我们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第四条);在民事法律领域,“重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甚至被世人誉为“东方经验”;在司法过程中,不但要“晓之以理”,还要“动之以情”。以上诸多方面,都可以说明,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当代中国法律世界里,并不缺少对于和谐价值的追求。数千年以降,在古代中国法与当代中国法之间,尽管充满了断裂和变异,但对和谐价值的偏好,特别是对和谐社会的维护和促进,却是贯穿其间的一根“看不见的线”。
如果说,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那么,法的和谐价值则可以满足人对和谐关系的需要。这种需要可以有多个层次、多个侧面。在实用的层面上,法通过调整不同个体、不同群体、不同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建立起一种相对和谐的人际关系、群际关系、地区关系,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关系也因此而形成。在审美的层面上,一套健全而完善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机构和法律设施,可以给人带来和谐有序的感受与体验。除此之外,法律还可以通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通过恰当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满足人们对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追求。换言之,法的和谐价值不但可以是功能意义的,不但有助于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而且还可以是审美意义的,给人们造就一种和谐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