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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

2005-04-2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自2001年7月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陆续认定了一些驰名商标,依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26日就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热点问题回答了新闻媒体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和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情况?

答: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自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认定了29件驰名商标,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DUPONT”商标(化工、电子等)、“中化”商标(进出口代理服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Rolex”商标(钟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safeguard/舒肤佳”商标(香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华能”商标(电和电能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红蜻蜓”商标(皮鞋)、“奥康”商标(皮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白雪”商标(文具)、“一枝笔”商标(烟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立邦”商标(涂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国美电器”商标(广告、推销等)、“劲牌”商标(白酒)及“报喜鸟”商标(服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沃尔玛”商标、“PAIC”图形 “平安”文字图文组合商标,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红河”商标(烟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奇正”商标(藏药)等。人民法院通过在审理商标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依法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问:现行商标法律对于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都有哪些主要规定?

答: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2001年12月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尔后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又进一步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这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问:人民法院如何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对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问:人民法院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上遵循哪些具体的原则和制度?

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主要遵循下列制度和原则:

第一,在管辖问题上,除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全部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只有上述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第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作出认定。所谓“需要”,是指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才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

第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问:人民法院如何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

答:在近几年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了6件权利人是国外当事人的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在认定这些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采取的是与国内商标一视同仁的态度,依法给予其国民待遇,适用平等保护原则。在认定和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过程中,只要其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人民法院都会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司法保护。

问:请问,人民法院如何继续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答:首先,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其次,各地法院要依法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要将商标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各项保护规定通过每个案件实施好,落到实处。进一步加强打击侵犯商标权的侵权和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促进和提升我国品牌经济提供良好的司法保护环境。

再次,在具体案件审理时,当事人请求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只要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均应给予认定和保护,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且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时才会作出认定。同时也要认识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会重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的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大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运用法律武器,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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