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生命在受损害后,因为户口性质不同,赔偿金额如此悬殊,这显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生而平等,这是千百年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那么为何会出现城乡人“同命不同价”的怪事呢?难道城里人比乡下人“高人一等”,城里人的命更金贵?
原来,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根据湖北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23元,而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890元,二者相差5133元。如果按20年计算,总额差距在10万以上,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大约是农村居民的3倍。
显然,区分“城里人”与“乡下人”的不同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建立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严格的城乡户籍政策基础上。在计划经济时代,从“农”到“非农”间存在巨大的鸿沟,城里人与乡下人在经济地位上有着明显的不平等,乡下人“命贱”也就理所当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各地已逐步取消了这种城乡的人为的差别,湖北省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差别,湖北居民的户口类型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城里人与乡下人在身份、地位上已没有区别。同时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城乡间人员流动加快,“城里人”与“乡下人”的界线早已模糊,如刘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从1997年起,就一直在武汉某大学后勤集团工作,至今已整整8年,事实上已经是城市市民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沿用城镇与农村不同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仅违背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且已与时代的发展要求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