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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的三重期待

2005-08-1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欧阳晨雨 我有话说
据报载,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我国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表示,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证人要出庭作证这项证据使用原则,肯定会写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为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普遍关注,而“证人出庭作证”又最为引人瞩

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可是却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不出庭作证,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例如,与国际刑事诉讼模式的脱轨;不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正;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入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计划,无疑将是克服上述问题,成为加速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程的一个创设性亮点,值得期待。

期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入《刑事诉讼法》的同时,笔者也寄予了三重期待和希望。

首先,期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予出庭证人以更完善的保护。证人证言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通过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但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方面,我国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空洞,不成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刑法》都对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进行了立法保护,但是注重的是事后保护,对事先的保护规则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也是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证人因为举报、指证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开除公职、遭受到人身攻击等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件屡见不鲜。只有给予了证人以“防护之盾”,才能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

其次,期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予出庭证人以更合理的经济补偿。证人不肯出庭作证,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证外,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也都必须自行支出,也是重要的原因。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尽管证人是在履行法定的义务,但是脱离了物质的基础不利于激发证人的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的补偿应当立法,并由统一机构办理支付。对于证人的误工补偿标准,理应按高于出庭作证地收入标准及证人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所需支出应包括必要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等。

最后,期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予出庭证人以更体贴的人文关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无利害关系的,向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所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是独立、中立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不尊重证人的诉讼权益保护,是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从心理学上看,证人出庭意味着将在法庭上要主动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接受法官或检察官的询问,本身就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证人指责者有之,法官和检察官当众呵斥者有之,给证人造成了相当大的心理压力。如果再不予以适当的诉讼权益保护和尊重,证人也就不会安心履行作证义务。

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期待即将出台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赋予证人合理的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应赋予证人相适应的权利保护,体现法治对证人的人性关怀,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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