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9月2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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