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处理方式,刑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惩处的法律效果,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问题。犯罪不仅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更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治理,不仅要着眼于国家公权力的追究,更要讲求对受害者的弥补。简单地对犯罪进行刑罚制裁,只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它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而刑事调解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从而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家公诉为主导而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补偿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也能重新融入社区,消弭犯罪带来的阴影,并促成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乃至社区成员共同探讨犯罪的原因,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
目前,世界刑事司法具有轻刑化发展趋势,纷纷将契约理念引入刑事诉讼。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的土壤,充分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刑事和解的功能,甚至以之完全替代司法程序,而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由于没有对和解作出带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范,实际运用中就蕴含有擅变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罪与非罪的界限等危险。因此,应当通过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对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的原则与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社区等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范,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