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和谐关系。要实现“各取其利,利利相生”,同时又要“和而不同”,而非消除差别。为此,我们尤其要强调平等,特别是起点平等和过程平等。就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言,只有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由权利制约,才能实现权力――权利的和衷共济,从而有助于权力――权利之间的和谐。再看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方面,人要适应自然;另一方面,人要遵循自然规律对自然界进行适度改造,使之更适合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契约”一词由拉丁语contractus而来,基本意思是指交易。其主要特征为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和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契约原则还隐含着契约各方的地位平等。西方文化中的契约范畴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涵义,而且被广泛应用于公法之中;它不仅局限于法律范畴,而且被赋予了宗教、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商品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一种平等、尚法、守信的品格。
事实上,“和谐”与“契约”具有某种相同性,比如两者皆立足于人际之间利利相生的合意。社会的和谐要求“合而不同”、“利利相生”,这就要求人们相互包容、相互妥协,而契约正是人们通过谈判等形式达成的共同意愿,是人们在互相包容和妥协的基础上“利利相生”、“共生共荣”的表现。因此,如果不拘泥于契约形式,可以说社会和谐的理想状态,就是一部“人际和谐”、“家国同构”、“天人和一”的良好的社会契约。
平等、自由、守信、尚法,是和谐社会与契约精神共尊的理念。就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言,必须树立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理念,以保证起点平等与过程平等。为此,需给予困难群体以更多关怀,致使结果相对平等。对中国这样有着“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传统的国家来说,社会和谐事实上意味着社会关系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意味着要建立起平等、和谐的新型人际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为和谐社会奠定深厚的价值底蕴和坚实的社会基础。就人与政府的和谐而言,契约精神所蕴含的平等契约理念,有助于将传统的“权力――服从”理念转化为“权力-合作”理念,提高人们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自由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防止“权力市场化”等权力失约行为,为实现社会和谐创造条件。就人与自然的和谐而言,契约精神有助于规范人类的生产活动,即上一代人不能毫无节制地破坏自然、向大自然索取,他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让破坏所造成的恶果由下一代人去承担。要引入“代际公正”的理念,处理好代际自然资源的分配。
加强法制建设,是和谐社会与契约精神的共同需要。契约精神的贯彻必须以法制为基础,需要用法律来确保契约的实现。我们要建立的和谐社会,必定是法制社会,是通过“法的统治”来实现和谐的社会。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条件下,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只能是法制社会。因此,无论在国家政治事务治理层面,还是在社会治理层面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方面,其制度安排、规则程序、合作参与、责任分担、利益共享都离不开法制。只有将法制的原则和机制引入公共治理,才能提高社会结构的协调性。
信用是和谐社会与契约精神的共通机理。信乃立身之本,也是立国之本;信用意味着秩序,而秩序是社会的表征――一个信用缺失、秩序混乱的社会不可能和谐。从实践上看,信用缺失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障碍之一。就人与人的关系而言,守信品格是人际和谐的道德基础。人际交往在很大程度上讲究信用。守信虽不是人际和谐共处的全部,但守信却是必不可少的。就人与政府的和谐而论,信用特别是政府的诚信极其重要。政府必须守信,防止权力失约,才能不负民众基于制度所对于它的信任,从而使个人与政府之间和谐共处。在公权力的具体运行中,坚持信赖保护原则,同样有助于个人与政府的和谐共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守信品格也有重要意义。如果我们把一部良好的环境法视为一部“代际契约”,那么守信,无疑有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当前,不少地区推行环境信用等级制度,就是积极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尝试。
总之,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契约精神,呼唤我们用契约精神所蕴含的平等理念、法律精神和信用机制,塑造人与人、人与政府、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唯此,我们才能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