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出台并已于今年1月23日起施行的这一司法解释,引起了法律人士和普通百姓的广泛争论。人们担心
保护未成年人向来是我国法律之仁治精神的体现,保护妇女权益亦是。而幼女作为未成年人与妇女这双重弱势身份的“交集”,保护幼女更是任何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显然,本款规定是“严格责任的规则”,而非“过错责任的标准”,即,奸淫幼女犯罪的成立无需以施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前提。
本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保护幼女权益是不存在矛盾点的,可是该司法解释却将二者对立了起来。犯罪未成年人将因特定年龄而得到法律豁免权,而受害幼女也将因与受害事实本来毫无关联的施害人年龄问题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法律在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和保护受害幼女之间,实际上已经作出了选择:前者优于后者,“违法公民权益”优于“守法公民权益”。
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此司法解释也许不失为一种“法律之仁”;可是,如果站在幼女的角度考虑呢?为什么幼女权益就可以并且应该作为“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应付代价呢?这样的“法律之仁”显然经不起推敲。实际上,特权保护和放纵犯罪二者之间仅有一线之隔,对某个特殊群体给予法律特权是否可取,关键应看是否会损伤到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原有利益,并且是否有益于“保护”意图的实现。换言之,“法律之仁”应建立在公平有效的基础上。
在公平性方面,给予犯罪未成年人法律豁免权,显然不是一项“帕累托改进”――有人受益而无人受损;相反,这是对一块面积不变的权利蛋糕进行了重新划分――部分人得到更多是因为另一部分人得到更少。
在有效性方面,给予犯罪未成年人法律豁免权,至少不是最有效的――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法制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让他们至少不在“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犯罪,而不是通过犯罪行为本身来“教育”他们,并且在犯罪之后“法外开恩”;相反,法律的仁慈很有可能被人滥用,甚至对未成年人形成反方向的放纵暗示――特别是原本较难变动的硬性规则变成了允许裁量权介入的软性标准之后(如“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之类),司法寻租与法律不明达成“合谋”的机会空前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大有可能酿成人们都不愿看见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