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企业招工和用人、裁减人员应当给予一定的
但是,媒体就此作“裁员少于50人无需上报工会”的报道并不准确,容易让人误解为裁员时不用报告工会,其实不然。因为,草案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这说明,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不管多少,都要报告工会并且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严格地说,准确地理解草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是“裁减50人以下,用人单位则可以单方面进行,不需要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协商一致”。
然而,尽管说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这种缺陷可能导致对员工保护不力。
首先,何谓“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草案没有进行详细表述,也没有下定义进行说明,这种模糊的规定就可能给用人单位以空子可钻,用人单位可能出于对某些员工不满就可能滥用这一条规定,打击那些不听话的员工。而且这种模糊的规定也给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和法院审判时带来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因此,建议草案对此作出必要的说明,比如下一个定义并列举出几种常见的情形,让用人单位与员工在遇到纠纷时有规则可循。
其次,草案中所规定的“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太绝对,因为对于一个大型企业来说,裁减人员50人以上可能是很小的比例,但对于一个小型企业,甚至就是几十或者一、二百的人的企业,50人在企业占的比例就太大,如果仍然不需“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那就等于给了一些小型企业相当大的任意裁减人的权力,这对于员工利益保护极为不利。芮立新说:“原来起草过程当中,有过这样的想法,就是对小企业来说,是不是要规定一个比例,后来考虑这个比例在法律上面很难规定,就放弃了。”不过,我们还是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的困难就放弃了,还是应当加强调研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再次,结合草案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对于裁减人员50人以下,虽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也有权提出意见,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向“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义务是不妥当的。因为,尽管用人单位可以在裁减人员50人以下可以不需“与工会协商一致”,但用人单位这样较大面积的裁减人员仍然是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用人单位不能恣意行使的这样的权力,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理由仍然是有必要,这样才能对用人单位权力的行使产生一定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建议草案规定,对于任何裁减人员的行为都必须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必要的说明,阐述其裁减的理由。(作者为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