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已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首次审议。草案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但是,人们对合伙企业及其相关制度普遍比较陌生,故摘要刊登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严义埙关于这一草案的说明,作为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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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合伙企业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近年来,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或建议,要求修订合伙企业法,有的还拟订了修订建议稿。因此,该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
法律规范的对象比较单一
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当时该法将调整对象主要限定为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但是这样规定,一是限制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二是限制了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风险投资迫切需要有限合伙
风险投资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它是吸引社会投资、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效方式。风险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有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根据国家鼓励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社会的要求,需要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事业,由于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目前,我国一些省市为了鼓励创新,发展风险投资,在有限合伙方面做了一些尝试,由于立法层次不高,效果不很理想,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促进和规范。
专业服务机构需要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发展形式,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仅对由本人负责的业务或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等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难以与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这就迫切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以利于这类机构发展壮大以及与国际专业服务机构竞争。
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增加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草案增加“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主要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以及有限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殊规定等内容。
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制度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使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异地发展业务。根据上述情况,草案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就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专业服务机构的责任、执业风险基金等内容作了规定。
由于有限责任合伙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客观上需要增加对客户和第三人的补充保护制度。为此,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由执业责任形成的债务。
对哪些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草案在第七十条作了原则规定:“本章适用于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这既明确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直接适用,也为将来可能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行业和机构留有余地。
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现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不够明确。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因此,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除外条款是衔接的。同时,为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
(作者为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标题为编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