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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法的“鉴定胎儿性别”,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该法第36条表明,违反本法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计划生育法第36条已经提及了刑事责任。这也表明,进行非法的“鉴定胎儿性别”,如果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对此不应有任何异议。关键的是,如何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条款以定罪量刑。刑法应该如何介入?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罪名,所以就应该加一条“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这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就是这种观点。
然而,笔者以为大可不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已经有一款“非法行医罪”。由于这一罪过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长期以来,这一条款无法担当大部分“非法鉴定行为”的定罪量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相似的难题。一个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鉴定”,可以被法院判为“非法行医罪”;但是,一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鉴定”,却可以逍遥法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同刑法专家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删除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限制,将该罪主体设置为“一般主体”,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纳入其中。
显然,单靠禁止和刑罚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制度是作为激励而存在的,制度的有效性最终只能“诱导”而不能“强制”人。任何一个社会问题的出现,都与相关的文化、观念以及现实条件等相伴随。比如,“鉴定胎儿性别”之所以在我们社会中被异化,很大程度还是由于我们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以致大部分人不得不“养儿防老”。因此,“鉴定胎儿性别”要犯罪化,但政府更须做到人人都“老有所养”。否则,再苛刻的刑法,最终也只会沦为“过剩的法律”。
“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故王者以赏禁,以刑劝。求过不求善,藉刑以去刑”,一项刑罚要形成对民众的有效激励,就必须充分考虑民众的“利”与“害”之所在,而不能顾此失彼,只重“害”而不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