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笔者认为,有些案件站在不同的视角,往往会看到两种正义,一个是代表多数人的一般正义,它表现在个案中就是法律所要维持的社会秩序;一个是代表个人的个别正义,它表现在个案中就是人情的价值取向。国法与人情,成了鱼与熊掌的关系,都是司法者所欲,但又难以得兼,司法者如何进行价值权衡与辩证思维就很重要了。
价值衡量的标准就是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法条主义”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和冲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平衡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
当然,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一种理性的判断,而不是一种感性判断。作为一个司法者,既不能因为怜悯一些特殊犯罪人而轻判,也不能因为对某一犯罪分子深恶痛绝而重判。法官的价值判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具体法条的规定,但并不是说这种价值判断就可以信马游缰,这种价值判断需要有法律授权,同时又受到法律的规制。表现在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的同时,也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官在量刑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采用。
法官是有七情六欲的人,而不是司法机器,法官被感动无可厚非,给罪犯儿子予以资助更值得称道。但是对黎金湘做出从轻处罚,主要是综合考虑到黎金湘认罪态度较好,如果判处实刑可能影响周专的学业等酌定从轻因素,罚当其罪,并非因为“感动”而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