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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暂不定罪处罚

2006-06-2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袁祥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6月24日电(记者袁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今天在此间表示:由于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后果”进行刑事处罚规定的意见分歧较大,一时难以统一,因此,法律委建议继续对这个问题研究论证,刑法修正案(六)暂不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周坤仁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刑法修正案(六)审议结果时指出,对这一条,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国家计生委、有些地方赞成这一条的规定,主要理由是:(1)我国目前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形势严峻,如不给予高度重视、切实解决,将会影响人口结构、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社会问题。(2)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这个复杂问题,需要采取各种手段综合治理。在当前严峻形势下,用刑法手段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加以打击,能够起到震慑遏制作用,是迫切需要的。(3)从这些年一些地方的实践情况看,只要修正案作了规定,取证、操作并不是最大难题。不能因为取证困难,就放弃对这类行为的刑事处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法律专家不赞成把这一条所列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理由是:(1)我国现阶段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有复杂的社会原因。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的传统生育观念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根深蒂固,而观念问题是不能也不宜用刑法手段改变的,主要应通过发展经济、加强教育、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等途径解决。(2)孕妇对胎儿性别有知情权,事先知道胎儿性别的办法并不只是做B超,也并不必然导致堕胎。(3)按照草案的规定,医生是否构成犯罪,最终取决于孕妇自己决定是否堕胎,这在法理上、情理上都是说不通的。即便是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实践中也很难取证、操作。

周坤仁说,法律委经反复慎重研究,刑法修正案(六)暂不规定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进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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