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源于美国、九十年代在一些国家兴起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登陆。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
从制度上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生命力在于独立性。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须要使独立董事独立于董事会。目前我国独立董事不独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独立其选任程序受大股东控制。为此,必须改变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在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首次提名上,必须限制董事会、监事会、大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数量,增加中小股东的提名数量,在股东大会选举中要引入累积投票方式,以后的提名权应交给提名委员会。另一方面要严格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一要排除与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担任。二要排除与公司董事长、高管人员存在一定社交关系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如朋友、同学以及具有其他社交关系的人,这对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引进次级委员会制度
近年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董事会成员中执行董事的数量越来越少。美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董事会应尽量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内部董事在董事会中只是少数派。甚至认为好的董事会的一个表现就是只有不到2或者3名的内部董事。
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独立董事目前在董事会人数上属于弱势群体,没有表决权优势,使独立董事在决策时处于从属地位,影响了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发挥,相当一部分独立董事只是在董事会决议和关联交易方面履行了签字的职责,其独立性流于形式。
独立董事制度的监督职能与其内部次级委员会的设置密不可分,美国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其在所在委员会行使。独立董事缺乏行使职权的常设机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我国要使独立董事发挥监督作用,必须为其搭建行使职权的平台,应明确规定董事会必须设立审计、薪酬、提名3个专门委员会,明确职责,为委员会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独立董事工作的工作动机既有声誉方面的,也有报酬方面的。声誉激励机制发挥作用是有前提的,即要有对独立董事经营绩效进行客观评估的机构及成熟的经理人市场。目前,我国职业经理阶层尚未建立,企业家资源奇缺,独立董事本身的“商誉”体系几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独立董事协会之类的自律性组织,通过协会建立独立董事评价体系,促进独立董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从公司获取报酬,会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独立判断的能力?这是理论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不容置疑的是,独立董事也是经济人,不取报酬却要他们承担相应责任,这是违背经济规律的。国外独立董事薪酬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固定报酬。二是延期支付。三是股票期权。
《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不同规模、不同经济水平的上市公司,给予独立董事的津贴肯定不一样,但独立董事们付出的劳动却是基本相同的,缺乏统一的津贴标准将会挫伤独立董事特别是小公司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强有力的报酬激励可能在效果上适得其反,如果独立董事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于公司所给的报酬,其独立性就可能受到影响,其价值也将被削弱。
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收益与风险是相伴的。独立董事在享受高额薪金的同时也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与风险。随着上市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让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必须解决其后顾之忧,最大限度地分担其职业风险。
美国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为董事提供责任保险等保护措施,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有利于无辜的董事抵制那些不正当的指责;其二,鼓励适合人士接受董事职位;其三,阻却恶意股东的无聊诉讼。其中,最主要的是利于吸收有能力的专业人士就任董事之职。美国联邦证券法、纽约证交所和纳斯达克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英国法允许公司为其董事和高层职员购买责任保险,也允许董事自己购买。《指导意见》仅是原则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为保证独立董事尽心尽力为公司和股东服务,必须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责任等具体技术性的内容,同时授予公司依据独立董事个人的情况、公司所处的行业和市场等确定保险费的负担、保险金额等,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公司治理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不过是完善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举措之一。西方国家的公司制度已走过了300余年的发展历程,我国的公司治理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