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盈余管理的本质
国内外学者对盈余管理本质的认识存在着“经济收益观”和“信息观”两种不同的看法。美国会计学家斯考特认为盈余管理是会计政策选择具有经济后果的一种具体体现,只要企业的经理人有选择不同会计政策的自由,他们必定会选择那种使其效用最大化或使企业市场价值最大化的会计政策。因此,这也可称为“会计政策管理”,它主要是针对会计盈余或利润的控制,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收益观”。另一位美国会计学家凯瑟琳雪珀立指出,会计数字是一种有用的经济信息,盈余管理是企业经理人为了获取私人利益,在准则允许的范围内,有意地对财务报告进行的控制。这其实是一种“披露管理”的涵义,据此可认为,盈余管理不仅包括对损益表中盈余数字的控制,还包括对资产负债表以及财务报告中其他辅助信息的控制。这种观念涉及的盈余管理范围比前者有所扩大,是“信息观”的集中体现。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认为盈余管理与会计造假是有本质区别的。
尽管如此,盈余管理和会计造假还是存在着天然的渊源关系。因为盈余管理是对真实的会计信息的某种程度的扭曲,是在会计准则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使经营者自身利益或企业市场价值达到最大化的行为。它并不增加或减少企业实际的盈利,但会改变企业实际盈利在不同的会计期间的反映和分布;影响会计数据的信息含量和信号作用,从而改变和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一般而言,盈余管理的幕后决定者多是上市公司的决策机构,从现有的研究文献不难发现,在盈余管理的每一幕“戏剧”中唱主角的无非是公司的经理、部门经理和董事会。他们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小集团的利益,利用会计准则的一定活动空间,进行利己性的解读和使用。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通过合法的手段来修饰报表中相关数据,使这份报表容易引起任何一位理性使用者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的判断错误,从而达到企业管理当局的目的。从实质上说,该份财务报表存在重要的错报,即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失真的。因而,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进行盈余管理的原因和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源是一致的。要避免企业进行盈余管理,进而使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有效的减少,国家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盈余管理治理对策
要使盈余管理现象减少,有必要从源头上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不断完善会计准则及有关法规、政策和契约。会计准则是准则各利益相关方博弈的产物,本身就具有不完全性、可选择性和可变更性。要根据我国的市场环境特点,及时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会计准则,尽量减少准则中不明确或含糊不清的规定,缩小会计政策选择的空间和范围;还要随着经济业务的发展和新问题的出现,以及适应会计国际协调和交流的需要,使准则具有适度的前瞻性,给予会计主体应有的选择空间。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虚假会计信息的判断标准,使得盈余管理与会计造假难以区分,因此对有关法规、政策和契约要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二)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体系。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在企业外部要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和兼并市场管理,大力发展经理市场;在企业内部要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之间的有效制衡机制,要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之间一种基于合约的委托书来规定双方的权责利关系。要健全董事会和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体系,形成牵制和监督机制;建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负责CPA(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注册会议师)的聘任和交流。要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使其理解在特定环境中某些会计处理所带来的后果和影响,对盈余管理和会计造假有充分的认识。对于操纵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要严格依法惩处。
(三)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具体,尤其是对第三者(报表的使用者)应负有的法律责任,基本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年报中,处处充满盈余管理“陷阱”。但即使它隐藏得再深,注册会计师还是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探测出来。然而我们在其审计报告中很少读到有关盈余管理状况的揭示,其原因在于极少有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质量而负法律责任,因而在可揭示与可不揭示之间,注册会计师一般倾向于保持缄默。因此,应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意识。报表的使用者,如果因失真的会计信息而导致决策失误时,应鼓励使用者向注册会计师提出连带起诉。强大的诉讼压力对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会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这等于在会计信息进入公众视野之前,增加了一个很好的过滤层,有助于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四)完善现行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健全关联方交易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证监会关于上市、配股、停牌的有关规定,作为上市公司与监管部门之间隐含的契约标准,仍使上市公司存在强烈的盈余管理动机,对此应当建立一套指标体系,完善上市及配股的考核条件,避免由于指标的单一性而使管理当局进行利润操纵。通过增量考核,缩小操纵空间,提高操纵难度。特别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监管的相关法律缺陷,控股股东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约束,利用控制权操纵关联方交易,待公司上市或配股后,又带有掠夺性地大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直接侵害了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应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制定相应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控股股东赔偿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财务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