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农民―公司―业主”经营模式评析

2006-10-3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胡小平 贾晋 何官燕 我有话说

“农民―公司―业主”模式是农村土地开发过程中的一种创新模式。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它对于引进外部资本改造我国传统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有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从目前运行情况来看,它所存在的弊病也是非常明显的。如果不能有效地控制这些弊病,对这种模式的推广就必须持谨慎的

态度,尤其不能一哄而上,以免留下后患。

 

近年来,在我国部分城市郊区农用地开发过程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其基本作法是:由村一级行政干部出面组织、发动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负责土地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实现土地的集中经营;公司以出租土地或以合股的方式招商引资,吸引业主投资土地。这种模式类似于20世纪90年代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出现的“股田制”,但比之更完善。由于土地使用权入股在现行法律中存在障碍,许多地方便不把它称为“股田制”,而是叫做“农民―公司―业主”经营模式。在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郊区,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下,这种模式正在逐渐推广。但同时,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土地管理、银行监控机制等相关制度建设滞后,这种模式也存在不少隐患,需要认真对待。

该模式的优点,总的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有利于解决农地开发的资金短缺问题

农业是我国效益最低的行业之一。提升农业效益的最有效办法就是注入新的生产要素,而最关键的要素是资本。我国农民收入水平低,资本积累能力很弱,不可能依靠自身的力量进行大规模改造。外部资本进入在技术上的前提是土地的整合。因为资本所有者对零星、分散的土地进行投资,不仅消耗时间,还会大大增加成本。为解决农业生产发展的资本短缺问题,必须建立一种机制。“农民―公司―业主”模式就是以家庭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一次土地经营制度的创新。它以农民自愿组成的公司为中介,在保证农民参与土地经营收入分配的前提下,把分散的土地使用权集中起来,以适应土地规模化经营的要求。在这种模式中,资本不仅可直接进入连片的整块土地,而且在进入土地条件的谈判时,以对公司的单一谈判代替了对分散农户的多元、重复性谈判,扫清了资本进入土地的障碍。“农民―公司―业主”模式有两种功能:一是促成了土地与资本的结合;二是实现了农民的组合,改变了处于分散状态时在市场谈判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并大大节约了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易费用。另外,“农民―公司―业主”的出现,也为推动农地规模经营提供了一种新的模式。

二是有利于构建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机制

实行“农民―公司―业主”模式后,进入的外来资本对土地实行了集约化、规模化开发,大大提升了土地产出的价值,使土地的收益增加,农民获得的租金普遍高于过去自己经营土地时的收入。同时,由于土地出租协议也规定了租金标准逐年按一定比例提高,从而使农民能够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有的地方不是采取土地出租给业主的模式,而是由公司与业主以股份合作的方式开发土地,土地收益在公司与业主之间进行初次分配。公司依据每个农户的土地数量进行收益再分配,农民可长期分享土地开发的增值收益。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农民从土地上获取的收益比过去都有较大提高,根据合同还可不断递增。在“农民―公司―业主”模式中,业主在土地上的投入将形成级差地租Ⅱ(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是由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在合作经营期间,级差地租Ⅱ为公司和业主共同占有。合作经营结束后,由于土地依然归村集体所有,农民凭借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合法地单独占有,从而把农民增加的收入固定化了。

三是为改革现行农村土地征用方式提供了新思路

在传统的土地开发模式下,政府通过国家征地制度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变为国家所有,然后再通过招拍挂方式把土地转让给业主使用。这种土地开发模式弊端甚多。首先是地方政府对农民的征地补偿不合理,按市场价拍卖农民的土地,却按国家计划制定的低标准补偿农民。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在内的收入,已成为当地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这就诱发了地方政府极大的征地冲动,也是违法用地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其次,20世纪80年代以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会得到妥善的安置,转为城镇户口并解决就业。而现行的征地模式,农民在得到一次性的征地补偿后,未来的生活保障却无法落实。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当地政府为征地农民办理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这种最低生活保障却达不到农民在土地被征用以前的收入水平,引起了农民的不满。这些都使得各地在征地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纠纷。因此,现行征地方式没有形成一个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农民无法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的绝大部分都落入了开发商的腰包。

在“农民―公司―业主”模式中,土地的开发不再采用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方式,政府也从征地过程中脱身而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都由农户组织的公司与业主进行公平的谈判,土地增值所获得的收益也只在公司与业主之间进行分配,政府不再参与其中。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征地过程中政府与农民的矛盾。并且,这有利于遏止政府的征地冲动,对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改革和耕地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但是,也必须看到,该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病:

其一,土地用途管制的难度加大。我国人均耕地数量少,耕地是一种非常稀缺的资源。为保证充足的农产品供给,特别是保证粮食安全,国家必须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对土地用途进行严格的控制,执行这一职能的主体是各级地方政府。而在“农民―公司―业主”模式中,决定土地用途的是公司和业主,他们往往以兴办农村集体企业的名义,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项目,如改作工业用地、开发商业项目,甚至进行商品房开发,这在大城市郊区特别突出。据调查,城郊农地的开发大都不是搞农业开发项目,能够和农字搭上边的,就是所谓观光休闲农业,实际上就是城郊的旅游服务,把大量农用地用于建餐饮、住宿、娱乐设施。由于农民在这些项目开发中因收入增长而获得了现实的收益,他们也就支持这种城郊农地的违规利用行为。违法占用耕地的主体由原来的地方政府变为现在的开发商和农民,宏观利益和微观利益的矛盾演变为土地监管部门与农民的冲突。土地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利用土地现象的打击会直接影响到当地农民的利益。这大大增加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难度。

其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还不完善。土地增值收益是指由于土地自身价值提高而产生的收益,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对土地规划或城市规划的调整而产生的级差地租I;二是进行土地开发的业主在土地上追加投入而产生的级差地租Ⅱ。土地增值收益应怎样分配才公平合理,是一个至今没有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应该在土地所有者、土地投资者和规划调整者(即政府)之间进行分配。而过去的土地征用模式中,农民根本没有得到土地增值收益。在“农民―公司―业主”模式中,由于农村集体组织没有出让土地所有权,农民享有了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权利,这是一大进步。但事实证明这还远远不够。由于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来准确测算土地增值的潜力,在签订协议时,与未来的高收益相比,土地租金普遍较低。有的合同虽也规定了租金每年增长的比例(在我们调查的案例中,一般为5%左右),但由于土地出租期限很长,一般都覆盖了整个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时间长达30年,很难说5%的增长率是合理的。现实情况是,经济发展越快,地价上涨的速度也就越快。农民往往是在刚出租土地时还感到满意,以后却越来越觉得吃亏。而开发商却根据当初的协议拒绝增加租金,土地纠纷开始增多。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在以往的土地征用模式下,通过土地拍卖,地方政府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20%~30%。如果不再介入到土地征用过程中,以往政府得到的那一部分土地增值收益,实际上到了业主的手中。可见,在这种模式下,因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由农民、政府和业主三者共同作用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绝大部分将落到业主手中。

其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来防止代理人腐败。在“农民―公司―业主”模式中,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后成为公司的股东。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要由代理人经营公司,这就产生了现代公司治理中一直未解决好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可看到,由村干部牵头组织的这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公司内重要职位都由村干部控制。一旦出现道德风险,农民的利益必然受到侵犯。而农民大都不懂得、也无法运用合法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如何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来防止代理人腐败,是推行“农民―公司―业主”模式必须解决的问题。

其四,容易引发银行的金融风险。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章第36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可与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共同抵押贷款。一旦公司代理人与业主勾结,可利用这条规定,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业主投资的建筑物以集体企业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业主如经营不善或携款潜逃,将引发银行与农民的纠纷。由于保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是更重要的选择,一般都由银行承担损失。如果这一现象大量发生,将引发银行的金融风险。在调查中发现,有的业主就表示出要把对土地的投资向银行抵押变现的愿望。有关部门应对上述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加强监控,或对相关的抵押规定进行修改,否则,这种贷款风险就可能发生。(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经济研究所)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