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主要是以“经济建设型”政府为核心,目前这一定位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政府必须改变过去以GDP为中心,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的模式,把注意力转移到解决国民健康、环境
作为一项由政府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治理行为,社会性规制具有信息比较完全,执法队伍专业性程度较高,解决问题效率高、时间短、速度快、便于应付社会突发危机事件等优势。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性规制也逐渐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局限性。因为社会性规制过程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完成,这里面便隐藏着诸多的不利因素。首先表现在巨额的规制成本的支出。尤其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规制成本――收益的管理理念。通常是为了短期内达到某个目的,便临时增设一些机构,而忽略了费用的支出问题。另外,由于执法人员的队伍良莠不齐,以及规制立法还不够完善等原因,使得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存在着很大的制度空间,给寻租和设租行为提供了市场。
解决以上问题除了加强规制过程中的成本――收益核算以外,还应当加强对规制者的规制。这里的规制者主要指具体行使规制职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完善对规制者的规制,首先要大力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规制机构的监督作用。其次,要注意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呼唤公民的自我管理意识。
在我国,规制立法程序的不规范集中表现为听证制度的不完善。比如,政府主管部门在听证过程中的角色错位;听证过程往往流于形式化;社会认知程度比较低;听证会操作的技术匮乏等。完善听证会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要在完善价格听证的同时进一步加强立法听证。其次,杜绝听证制度的形式主义。第三,确立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和合法地位。第四,提高公众在听证过程中的参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