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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规制立法:完善对规制者的规制

2006-10-3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吴景丽 我有话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主要是以“经济建设型”政府为核心,目前这一定位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政府必须改变过去以GDP为中心,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的模式,把注意力转移到解决国民健康、环境

保护、以及教育公平和医疗公平等基本社会问题上。而这些内容都属于政府社会性规制职能的范畴。社会性规制是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和防止灾害为目的,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的标准,并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规制。社会性规制的过程主要包含三个要素:规制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被规制者――企业或个人;规制依据――法律和法规。政府对市场进行规制必须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法规制定的程序以及内容决定了规制这一职能能否实现有效运行。因此,规制立法是规制过程的核心环节,对规制的研究必须从对规制法规的研究入手,这是法学和经济学的接壤之处。

作为一项由政府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治理行为,社会性规制具有信息比较完全,执法队伍专业性程度较高,解决问题效率高、时间短、速度快、便于应付社会突发危机事件等优势。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性规制也逐渐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局限性。因为社会性规制过程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完成,这里面便隐藏着诸多的不利因素。首先表现在巨额的规制成本的支出。尤其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规制成本――收益的管理理念。通常是为了短期内达到某个目的,便临时增设一些机构,而忽略了费用的支出问题。另外,由于执法人员的队伍良莠不齐,以及规制立法还不够完善等原因,使得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存在着很大的制度空间,给寻租和设租行为提供了市场。

解决以上问题除了加强规制过程中的成本――收益核算以外,还应当加强对规制者的规制。这里的规制者主要指具体行使规制职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完善对规制者的规制,首先要大力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规制机构的监督作用。其次,要注意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呼唤公民的自我管理意识。

在我国,规制立法程序的不规范集中表现为听证制度的不完善。比如,政府主管部门在听证过程中的角色错位;听证过程往往流于形式化;社会认知程度比较低;听证会操作的技术匮乏等。完善听证会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要在完善价格听证的同时进一步加强立法听证。其次,杜绝听证制度的形式主义。第三,确立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和合法地位。第四,提高公众在听证过程中的参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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