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的核心是法官的判决,也即通常所说的案例、判例或先例。因此,对案例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关键。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50项改革任务和改革措施,其中第13项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
所谓案例指导,是指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有关机构确认的对今后的案件处理能产生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经正式渠道公开发布后,对今后其他法官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我国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案例指导只是提供范例,注重对案件审理的指导性,对法官没有强制约束力;其次,案例的形成必须经过相关程序并经有权机构公布;另外,指导性案例本身是严格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所形成的案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中,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要引入带有判例法色彩的中国式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这其中包含着许多重大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革。
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核心观点认为,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制度能否解决实际问题,关键在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融合。如果说我们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正式制度,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就可称为非正式制度,即示范和指导实际办案的思维理念、行为习惯和文书格式等方面的制度。我们的明文“法”不可谓不多,而非正式制度则太少。依照我国明文的法律制度,法官断案不能以先例作为依据,要严格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但是不可否认,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遵循先例已经成为“潜规则”,案例指导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实际上大部分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总结典型案例,推广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统一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而且由于法院实行“错案追究制”,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法官遵从自己以往的生效判决特别是经二审改判的生效判决是十分常见的做法。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在司法领域里依法司法。但司法实务表明,由于语言表述的局限性,立法者预见未来的有限性以及制定法本身所固有的不周延性,制定法的诸多缺漏愈加受到人们的关注,所谓制定法规则的绝对确定性、普适性、稳定性显然是不存在的。因此,个案正义的需求必须通过相应的司法制度并融入法律体系之中,才能使法律的严格、僵化得以有效缓解,才能使司法受众更可能现实地接近司法正义,也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法律的目的、意义和价值。而且在当前经济转型期,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新的案件不断出现。如果按照原有的审判模式、思维模式来处理新问题会遇到很大障碍。所以,对于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在理解上有两可性的案件等等,如果不能在正式的制度中寻求到答案,那么可以通过案例指导这种非正式制度来进行弥补。
一种制度通常被定义为一套行为规则,它们被用于支配特定的行为模式与相互关系。从某种现行制度安排转变到另一种不同制度安排的过程,其社会成本是非常昂贵的。但案例指导制度并非要创设一种未经立法和人民民主确认的新的司法制度,其宗旨和立意在于揭示并明确法院案件之间实际存在的制约、影响关系,进一步强化、规范和突出审级制度,使抽象性的审判指导概念进入更高的、更规范的、更明确的、更具操作性的层面。此类“指导性案例”只有指导性,不具有成文法的规定性,没有超越现行立法。事实上,由于司法审判面对的案例具有极繁杂的个性和变异,司法发展从来都是以案例中蕴涵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经验的历史积累为基础的。案例指导制度,就具有一切审判必须遵循的现实规律性。因为一个好的司法判决是法官智慧的结晶,这种智慧应该使它得以延续和借鉴。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一种制度安排从一个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集合中选出来,其主要原因是从生产和交易费用两方面考虑,它比整个制度安排集合中的其他制度安排更有效。有专家认为,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一种“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导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同过去有所不同,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过去的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案例指导作为非正式制度,与正式立法相比,起指导作用的案例是已经生效的案例,其生产成本很低;从交易过程来看,其主要是配合正式制度发挥作用,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优点。因此说,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我国现实条件下比较理性的一个选择。
经济制度与产权在大多数经济模型中被设定为具有独特的和不变的价值,但只要我们细心观察,从长期来看,制度总是在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适用中的技术制度,既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肯定,又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升华。从全国范围来看、从长远发展来看,案例指导制度将使个人和地区性的重复劳动得以避免,使司法经验和智慧得以保持、积累和增进、流通,对于研究者、司法人员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巨大的财富。这必将使我国整体司法效率得以提高,使司法制度更完善更科学。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