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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的司法公正

2006-12-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佑生 我有话说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可以说,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社会。司法公正则是体现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尺之一。

以人为本平等保护

以人为本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官、检察官坚持司法公正的一种价值追求。从法律上讲,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

本。或者说,以人为本就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权利得到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具有绝对性。法官、检察官必须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对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只能适用现行宪法和法律这一标准。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坚持以人为本、平等对待原则,需要着力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必须强调任何人无论处于什么阶层、财产多少、地位如何,如果违法犯罪,都要依法秉公查处;同时,要通过司法救助,关注和满足各类社会群体对法律的不同需求,使人人平等地享用法律。二是必须坚决克服在少数司法机关和个别法官、检察官身上仍然存在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三是要一碗水端平。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在双方博弈时予以同等的重视和保护。既要认识到依法及时打击犯罪是对大多数人权利的保护,也要在诉讼中严格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既要依法履行查处和惩罚罪犯的职责,又要有效保障罪犯的人权。

构建制度信守规则

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赖于制度的和谐。从法理上讲,制度的本质在于调整社会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制度的和谐是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指出,制度的公平正义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结构正义,分配正义和救济正义或称矫正的正义。一是结构正义,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每个人在法律起点上是平等的。二是分配正义,指的是在社会成员之间公平地分配社会发展的成果和社会成员合作所产生的负担。三是救济正义,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公正。一般来讲,立法公正就意味着社会正义计量器的定盘星定位准确,而司法公正则意味着社会正义计量器的刻度不是因人而异,而是有统一标准的。因此,司法救济常常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可见,构建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培养信守规则的法官、检察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性工程。

纵观人类治国理政的经验,我认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讲,最大的诚信是制度诚信,要让大家相信这个制度;对于执法者来说,最重要的是信守规则。规则是司法运作的前提,执法不在规则范围内活动,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是对规则的复述,是实现规则与事实的衔接。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其职责就是信守规则,领悟规则,从法律规则的真谛出发去处理案件。在法律设计的公正道路上,法官、检察官应牢记两大目标:一是领悟法律乃是正义的,二是务使法律公正实施。

客观公正谦抑宽容

所谓客观公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该代表国家、代表社会,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收集证据,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这一规定为我们在和谐语境下推行客观公正理念提供了法理支撑。因此,在办案中,检察官只有站在客观的立场上,依法维护诉讼各方的合法利益,才能实现以人为本,谦抑宽容。

与客观公正相联系的是谦抑宽容原则。法律制度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包括立法谦抑和司法谦抑两个方面:从立法来讲,就是说在制定刑法和诉讼法时要体现宽容精神和谦抑价值;从司法来讲,公、检、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即立案、侦查、起诉、审案、判决、执行等一系列程序,要体现谦抑原则。具体地说,司法活动中的谦抑主要蕴含着克制性、妥协性、宽容性。克制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时,能用民事诉讼、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时,尽量不用刑事诉讼手段;如果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能不用严厉强制措施的就尽可能用轻缓的,如犯罪嫌疑人对社会没有严重危害的尽可能用保释制度等等。妥协性是指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检察官、法官要使利益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对话,平等协商,诚信合作。在和谐社会里,法官实际上是社会矛盾的调节者,在刑事诉讼中要尽可能通过和解、合意、契约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宽容性是指从司法来讲,检察官、法官起诉、审判案件,要体现法律的宽容原则。

化解矛盾减少对抗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我国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是社会矛盾的一种客观反映。因此,运用法律调节社会关系已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手段。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机关必须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司法理念,改变工作思路,把司法公正的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具体地说,在办案活动中,必须善于把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比如,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强调捕人越多越好,起诉的越多越好,判刑的越多越好;再如,不能只注重用刑罚震慑犯罪分子,还要着力把他们改造成不对抗社会的新人;在调处民商事纠纷时,在依法作出裁决的同时,还应通过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探索实现罢访息诉的途径。总之,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必须善于化解矛盾,修复创伤,重塑和谐。要实现此目标,就必须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到办案的各个环节,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区别对待,尽可能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对抗。比如对于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又符合刑事诉讼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应当起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向法官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要掌握其年龄、经历、身体状况、身体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情况,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应依法免除刑罚;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较轻的,社会危害不大,也没有前科的,就应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可以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社区代表之间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法。

概括地说,司法机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归根到底要靠公正司法,法官、检察官在办案活动中,既要抵御权力、关系等的影响和干扰,又要管住自己,把每一起案件的处理当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努力从实体上、程序上、时效上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这就要求法官、检察官要有更高的司法境界。 (作者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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