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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强制拆迁与强制拆违的对象是房屋这样的大宗财产,因而强制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涉公民的财产权利,而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迁或拆除,本身就是对于强制处置公民财产持审慎态度,及敬重公民财产权利的体现。很显然,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迁或拆违,在组织强制拆迁与拆违行为前,人民法院需要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即只有那些经过审核被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拆迁与拆除申请才可能会被法院受理并执行。这实际上是增加了一道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审查程序,因而更能保证强制拆迁与拆违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利更为有利。
对公民房屋进行拆迁,只能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前提下进行,但是对于何种拆迁行为才符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情形,现有法律法规却缺乏明确的界定。在这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迁,法院就可以对拆迁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相应减少并非必要的拆迁行为,保证拆迁遵循法制的轨道依法进行。同时,对公民房屋进行拆迁还需对被拆迁人进行经济补偿,而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迁,法院可以对拆迁补偿是否符合公正合理补偿原则,及拆迁纠纷是否是由违背该原则而引起进行审查,从而有利于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而“违章建筑”在被最终判定为属于违章建筑之前,在性质的认定上难免会出现一定的争议,如果由法院组织强制拆除,法院就可经由执行前的审查对建筑的性质予以最终确认,从而可以减少因为“误判”而造成公民权益受损情况的发生。
必须看到,政府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作为拆除方与被拆除方,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面,如果政府可以在协商不成情形下组织强制拆迁,或在对建筑性质认定存在争议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那就无异于是政府充当自己官司的法官,而且自己执行自己的“判决”,这样就难免会以损害利益对立方的利益为代价。尽管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裁定的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由于“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因而其利益同样难以获得保障。而法院是拆迁与拆除行为中的利益中立方,因而由法院组织强制拆迁或拆违,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拆迁与拆除的公正。
另外,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行为,对于拆迁与拆违的顺利进行也更为有利。由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所具有的权威性,尤其是法院作出的裁决与审查一般能够保证拆迁与拆违行为的公正性,因而由法院组织的强制拆迁与拆违更能得到行政相对人或诉讼一方的配合。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在实施强制拆迁或拆违过程中所以屡屡出现“暴力抗法”现象,不能说一定程度上与被执行对象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公正缺乏信任无关。其实,由法院在作出司法裁决或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之后强制执行,更能让被执行人信服,因而能够相应减少抵制执法事件的发生,于社会稳定更为有利。
公民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权利能够得到维护,须以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为前提,而制约政府权力就需强化法院的权威,将政府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中。正因为如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该能够发挥判例作用,在更多的拆迁、拆违案件中得以援引;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迁或拆违应该成为普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