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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五种精神

2007-01-2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江平 我有话说

我们为之努力、为之奋斗的物权法草案,再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将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了,这是一件让人非常高兴的事。从20年前的《民法通则》连“物权”这两个字都不能用,到今天我们即将有望通过一部完整的物权法,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我觉得物权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最终得以完整,因为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就是四大财产权: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股权。物权和债权是传统的两种权利,无形财产权和股权是两种新型的权利。从现实情况看,合同债权有合同法规范,无形财产权有三个知识产权法保护,股权现在数量很大,是很大一笔财产,公司法修改后,对股权的规范也完善了。应该说,作为四大财产权之一的物权,也急需法律的规范和保护,所以制定物权法极为重要。

我认为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包含五个精神:第一,财产权利的平等,刚才李国光同志、王利明同志都专门讲了,我不再讲了。但是我想强调一条,私人财产的保护主要是靠物权法保障的,而国家财产的保护有多种手段,除了物权法,还有国有资产法,还有其他的法律。所以,在物权法中即使着重提一提私人财产的保护也不为过,因为私人财产主要靠物权法保护。当然,现在对保护国有财产又多写了一些条,这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相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确实要容易一些。

第二,我认为物权法草案的精神是保持土地关系的稳定。虽然我本人也曾经提出过对于现有的土地关系能够开放一点,能够更改革一点,但是终究要看到中国土地关系的复杂。我们的物权法草案确定了四种土地用益关系,其中最根本的是土地承包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说反复征求意见以后,基本上采取了比较稳定的写法,这有利于当前农村整个土地关系保持稳定。我觉得在土地关系方面,我们作了很重要的有利于私人财产的保护,这就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以后,私人在上面的房屋所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自动延长。

第三,我认为物权法草案体现了一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群体关系的明晰。我们要特别注意在物权法里的群体关系。所谓群体关系就是私人权利的连接和冲撞,在社会里不见得每一个人的私人权利都是单独行使的,所以就形成了三种特殊的关系,一个是共同关系,一个是相邻关系,一个是区分关系。共同关系在我们这里体现为共有,这是自古就有的,现在主要还是要加强这种关系。相邻关系现在不仅在农村,而且在城市有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相邻关系之间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更重要的是现在城市里的区分关系,不仅在业主之间,在业主和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方面之间,有些权利应当力求明确。在群体关系里,我们如果采取原则模糊的写法,就容易在私权之间发生矛盾、发生冲撞,我们就失去一个能够解决的标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致力于把这三种在当前可能发生一些冲突和矛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关系中的权利的连接和碰撞做一些细致、明晰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我认为物权法草案体现了担保手段突破的精神。担保手段必须要突破现有的规定,能够适应国际商业发展的需求,尤其是需要考虑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出现以后给世界带来的影响。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有一个很重要的突破,就是对于经营的团体,不仅可以用现有的还可以用将来的一些原材料、产成品、机器设备等作担保,这是对于现有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因为,过去能够作为担保、抵押的都是特定的现有的东西,而对于将来的一些东西是不允许用来担保的,实际上没有采纳浮动担保,但现在已经把浮动担保的思想加进去了。在这一点上,我们是把原有的大陆法的概念和英美法好的东西充分结合起来了,也适应现在外国银行进入中国以后对我们提供担保手段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这是适应商业需求和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五,我认为物权法草案还有一个很重要精神,就是对于私权保障的具体化。我们对于私权的保障,在防止滥用征收征用上有两大法宝,一个是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征用,一个是在征收征用的时候必须给予合理补偿。对于第一个原则,很多人希望明晰,也就是要明晰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确实难以明晰。对于第二个,无论是征用农民的土地,还是城市拆迁,如果需要补偿的话,什么叫合理补偿?我看现在的草案写得更明晰、更具体了。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对于私权的保障用了更具体的手段、更具体的措施,乃至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里,集体成员的权利怎么得到保障,我们也写得更加具体了。

所以,我认为这样一部物权法草案规定了财产权利的平等、土地关系的稳定、群体关系的明晰、担保手段的突破和私权保障的具体化,都是非常好的。当然,我仍然有一个意见,就是和物权法相配套的东西怎么办?显然物权法不会再有实施细则了,但是物权法里有两个东西是和行政权力密切相关的,一个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有很多行政程序,还有一个是征收征用,如何征收征用?在物权法中只能从民法、私法的角度来加以规定,而对于行政权力如何实施,在物权法中无法规定,而且要加以制约和监督的就是这两种行政权力的行使。我建议物权法通过以后,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和征收征用法,使不动产登记和征收征用的制度规定更具体、更明确,以利于更好地保障私权。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著名民商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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