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优胜劣汰是必然规律。银行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应该也不例外。但是,对长期生存在国家信用所提供的“保护伞”下的国有银行来说,基本上不存在破产的问题。而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国家隐性担保逐渐弱化,国有银行必然要从政府的襁褓中走向市场竞争的风口浪尖,告别从前
破产风险
在我国,由于其特殊的公共性行业性质,涉及金融稳定及金融安全的大局,银行业曾经长期依托国家信用和政府信用所提供的隐性担保进行经营,并主要依靠行政计划设立、运行,基本上不存在破产的问题。银行出现经营困难,就由国家通过财政进行救助,帮助其承担债务甚至亏损,如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就通过国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化解;而实际上,长期依赖国家信用作后盾的弊端之一就是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金融风险难以化解。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将发挥作用,银行作为独立的市场法人必须自谋生存与发展。尤其是近几年,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4家国有商业银行经过财务重组、股份制改造和公开上市,已成为按国际化规则运营的现代银行,银行股东也由国家独资变为股份结构多元化,其中不乏外资参与。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市场经济“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银行亏损显然不能一味让国家“埋单”,国家也期待着这些银行的投资者、管理者在获得经营收益的同时承担起更多的经营风险。加之当前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中小银行快速发展,尤其是随着入世过渡期的结束,外资银行享受国民待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经营失败的银行出现清偿性风险并最终导致破产的现象将不可避免。也就是说,银行一旦出现经营风险,国家可能不再兜底,不再注资解决银行呆坏账的问题。
事实上,国家早就不再通过行政拨款的方式为国有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了,而是更多地采用市场化的方法,例如引进投资者来盘活不良资产。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日前也提到,及时地让那些陷入危机、经营困难的银行退出市场,既是竞争的结果,也是维护良性的竞争秩序、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方面,可以尽早阻断金融危机的传导,遏制危机的扩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同时可以对其他银行形成压力,激励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持银行业的发展活力;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于风险的认知能力,增强风险意识;有效震慑相关金融犯罪,从而净化金融业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存款人利益,奠定和谐社会的金融稳定基础。
存款保险
与一般工商企业投资人出资、享受收益的形式不同,银行的资金绝大部分来自社会公众存款。这样,银行在涉及破产问题时,就不得不考虑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不受损失,保持社会稳定。
虽然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是,在国家和地方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当前我国银行破产的救助资金主要依靠央行的再贷款和地方财政,来源渠道单一,融资能力有限。因此,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金融系主任赵锡军建议,在银行正式实施市场化退出机制前,应及早设立存款保险制度。央行日前公布的《2006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也明确提出,我国将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按照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
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促进金融业公平有效竞争方面功不可没。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保费是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来收取,那么对于资金实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银行来说,意味着拿出更多的钱来给小银行“保险”,客观上也增加了其经营成本。因此,保险定价成为核心问题。“从目前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对风险不一的银行实行差别费率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即按级划分费率水平,风险越大,费率越高。”赵锡军认为,“对大型国有银行制定较低费率,可以适当降低其投保成本,鼓励其参保积极性,避免采用单一费率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对于中小银行,虽然保费费率相对高,但由于其负债额较小,成本也不会太大。有了存款保险的信用担保,中小银行也会获得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存款保险制度的另一风险来自银行的‘逆向选择’。”赵锡军提到,“由于有了存款保险作依赖,客观上会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使银行敢于在业务活动中冒更大的风险。这无疑会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不稳定因素,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降低风险的初衷背道而驰。”那么,在我们今后的经济生活中,银行破产是否已经迫在眉睫,随时可以发生呢?赵锡军表示,事实并非如此。存款保险制度的良好运作有赖于健全的银行监管制度。按照国际惯例,存款保险机构本身是具有一定职权的。它不仅仅是在风险发生后赔付,前期还要积极介入,通过随时对银行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管和指正,可以在银行尚未达到破产境地时,选择行政接管、重组、并购、撤销、关闭清算等多种市场退出方式,以尽可能小的社会震动和处置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任重道远
银行破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需要相关部门间协调配合,共同推进。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主要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改革与重组,以及城市信用社的整顿和风险处置。然而,也应该清醒地看到,眼下部分银行风险依然较高,经营状况不稳定,抵御风险能力不强,受突发性因素影响出现恶化的潜在风险较大,尤其是一些资本充足率低、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的中小银行将可能首当其冲面临退市。
“而当前银行的退出机制建设落后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落后于普通工商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建设,也落后于银行业市场准入和监管制度建设。”赵锡军指出。
据了解,当前银行破产面临的主要障碍,一是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即使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后,专门适用银行破产的特殊法规仍然缺失,主要采取传统的行政手段按照一事一策的方法进行处置,随意性较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二是市场退出的操作程序、救助措施及其标准不够明确。不能根据风险分类和机构类型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救助,风险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不完善,往往延误时机,使风险处置工作陷于被动。三是银行破产的相关经济主体责权关系模糊。债权债务双方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突出;政府同时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和退出工作的组织者,存在着角色冲突;央行、监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在风险处置中的协调、配合职责尚未制度化;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银行破产不可避免地受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因素的制约。此外,也存在着市场退出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后评价机制缺位,以及破产成本高、周期长,部分高危机构“退而不出”,长期处于清算状态,消耗大量人力财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