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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 和“权利法定”

2007-06-0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杨涛 我有话说

据媒体报道:与男友同居怀孕的24岁女子张某,一心打算与他结婚时,却发现其已有家室并育有两子,于是以侵犯贞操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在审结该案时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男方以欺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因此应付给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东莞

市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表明司法认可“贞操权”的存在,这将推动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对以后的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因此,这一判决具有积极的破冰意义。

但也有评论质疑东莞市法院对“贞操权”的认可。马少华在一篇评论中认为:“所谓‘贞操权’并不是一项法律中明确表述的权利。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法律条文的根据。”因为,“一项法律上并无明文的权利,可以通过一个法官的判决确立吗?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性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严格限制作用的,对于罪行的判决是这样,对于权利的确认恐怕也是这样的。”

我以为,马少华提出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一问题的核心就在于民事司法中是否存在类似刑法的“罪刑法定”的“权利法定”;民事司法中能否进行创新,如果能创新,其界限在那里?

众所周知,在刑法中存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表达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中“罪刑法定”包涵以下几个原则:排斥习惯法的适用;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适用不定期刑;刑法的效力禁止溯及既往。但是,在民事司法中,却不存在类似的“罪刑法定”的“权利法定”原则。

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拒绝裁判。”由此,在民事司法中,奠定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的先河。奥地利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无类推的法规时,应熟思审虑,依自然法则判断之”;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所应行制定之法规判断之”。由此可见,在民事司法中,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与司法实务都遵循这样的规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适用习惯法;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法,依据类推解释或者法理进行断案。因此,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权利法定”的原则,拒绝对于公民权利进行救济或者判案。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成文法国家,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

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虽然没有如上述国家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习惯法、类推解释与法理,但是,我国的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类似“罪刑法定”的“权利法定”原则。相反,《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中,也确定了民事习惯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民法通则》规定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原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形下,可以根据这些原则进行利益平衡,作出公平的判决。

民事司法不采取类似刑法“罪刑法定”的“权利法定”原则,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从法律性质上讲,刑法属于公法,公法解决的是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社会生活的干预问题,公权力是由公民权利让渡形成的,同时,公权力的滥用是经常性的也是极为可怕的;因此,现代公法的基本原理是“公权力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也就是必须实行“法定主义”。所以,刑法要确定一个公民的刑罚,要剥夺公民的权利,就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所以,必须在刑法中确定“罪刑法定”的原则。反之,民法是私法,私法要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于性质上讲,公民权利是天赋的,由此确定的原则是“公民权利法无明文限制即自由”;民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毕竟是有限的,民法中没有规定的权利并不等于公民并不拥有,因此,从保障公民的权利角度出发,当出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官理应根据法理来进行创新断案,以更为周全地救济公民权利。当然,在民事司法中,并非任何权利都可以进行创新,比如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即所谓的“物权法定”,例如在物权法草案中曾有“居住权”的规定,后来通过的物权法将其删除,法官就不能在司法中再创设一个“居住权”。

厘定法官在民事司法中的创新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法律则相对滞后,诸多权利争议更是摆在了法官案头。比如,贞操权。这些新出现的权利,哪些是可由法官进行创新进行救济,哪些是可以由现行法律解决,哪些是不能由法官进行创新的,这些都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如此才能推进我国民事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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