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保护的立法现状
1979年以前,我国有关草原保护的立法都零星地规定于某些行政法律法规中。1979年《环境保护法》的颁布,才首次系统地规定了草原保护的立法规范。1985年,草原保护的专项法律――《草原法》颁布。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
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调整手段的严厉性,使其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到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时,就应当出他法而入刑法。在这一意义上,那些严重危害草原的犯罪行为,应当纳入刑法典,由刑法典保障《草原法》的最终贯彻实施。然而,我国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草原犯罪,《草原法》中的草原犯罪的具体刑罚在刑法典中也找不到,这就导致单独适用刑法典或者将刑法典与《草原法》二者结合,都不能制裁草原犯罪。当然,依照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典第228条、342条和410条的解释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条文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包括违反《草原法》;而刑法典第410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包括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草地。以此为媒介,《草原法》之第64条、65条和63条能够与刑法典第228条、第342条和410条实现间接衔接,进而定罪量刑,只是这种间接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是非常有限的。
有效保护草原的立法考察及立法选择
第一,修改刑法典有碍于刑法的稳定价值。依据传统刑法理论,刑法典应当规定草原犯罪。其正当性根据主要有:刑法典已经将森林资源纳入其中,草原的价值与地位不逊于森林,草原资源便没有理由被排斥在刑法典之外。况且,从理论上讲,刑法所选择的法益都是国家所关切的重大法益,草原集生态要素与生产资料于一身,草原法益当然是重大法益。
然而,在刑法典中规定草原犯罪,需要修改刑法典,但这并非明智之举。刑法的首要价值是公正性,稳定性是刑法公正性的一个基本要求。刑法典一经颁行,一般都要适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只有到了明显落后于社会生活、难以保证其公正性的情况下才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可见,如果因为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草原犯罪,就修改刑法典,显然不是万不得已。事实上,草原保护的迫切性与刑法典修订的长周期性也是无法相容的。因此,通过修改刑法典规定草原犯罪,以实现立法对草原的有效保护不可取。
第二,修订《草原法》可能造成立法浪费。有专家提出,如果在《草原法》中具体规定犯罪与刑罚,就能够在最广泛的领域内有效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草原保护的立法要求。但是,要想在《草原法》中具体规定犯罪与刑罚,必须修订《草原法》。然而,修订《草原法》与颁布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相比,前者工作量较大。因此,本着立法成本节俭原则,应当选择颁布单行刑法或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补充规定草原犯罪。
第三,颁布刑法修正案是合理的选择。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规范性文件,二者的主体和程序都是相同的。那么,究竟选择哪种方式较合理呢?单行刑法主要以“决定”、“补充规定”或“条例”等形式发布,其形式是零散的、并且独立于刑法典。因此,在司法判决中可以直接被引用,而这将在司法审判援引法条时出现混乱。而刑法修正案是以修正案(一)或(二)……等序列号不同发布的,它是在不打乱刑法典条文的前提下,将具体内容直接插入刑法典原有的条文中予以修改或补充;在形式上与刑法典是同一的,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司法审判援引法条时,直接按照刑法典的原条文序号引用即可,无需直接引用刑法修正案。比较表明,适用刑法修正案颁布草原犯罪的具体罪刑规范,比适用单行刑法有两大优点:一是能够对广大公民产生更强烈的指引和规范作用;二是可以避免司法适用援引条文带来的弊端。因此,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来补充规定《草原法》中的草原犯罪的具体罪与刑,是当下在立法层面实现草原有效保护的合理选择。(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