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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的一点思考

2007-09-0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彭卫东 我有话说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种诉讼制度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在涉及“刑事和解”的价值问题上,我国许多法学家认为,和解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司法领域对此项制度的关注也日益深入。在利弊之争依然并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观念更新和实践探索正逐步展开。

鉴于刑事和解这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在该领域的谨慎介入已经在北京、上海、浙江等省市展开。目前,和解的范围主要集中在轻伤害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从完善现行刑事政策和实现刑事司法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的角度审视刑事和解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具有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刑事和解的法治条件和历史文化条件。为实现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与既有刑事法观念相协调,检察权介入刑事和解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应当并行,从而为最终刑事诉讼立法确立该制度奠定基础。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行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执行制度,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价值定位居于统治地位。刑事政策领域的重刑思想仍然对多数民众甚至专业法律职业者发挥着重要影响。因此,刑事和解观念的培养和司法引进过程中,和解的法律和制度依据问题、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罚裁量问题、刑罚执行问题等均值得研究。

在刑事和解的权源问题上,笔者认为应理性认识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自然法和宪政意义上的权源,与此同时应务实探询和考察刑事和解的具体部门法权源。首先,依据自然法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刑事司法权等也概莫能外。既然刑事冲突本身就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那么通过刑事和解途径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在国家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可以认为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权源所在。其次,刑事和解是刑法的变通执行,它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人文的考虑,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点。再其次,《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民的宪政制度也是国家在一定范围内返权于民的根本法依据。允许公民在国家专门机关监督下参与并影响自己作为受害人的轻罪刑事案件的处理,属于公民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并督促履行,符合宪政规则。而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宪法职权。第四,关于刑罚的裁量确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他刑法规范中有很多条文涉及刑罚个别化的内容,例如在自首、立功、减刑、假释的规定中,均体现了根据被告人或者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改造中表现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的精神。其中既有裁决前根据被告人罪后的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也有执行中根据犯罪人的改造表现减轻原判刑罚或者提前释放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1998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消案件、不起诉。”上述这些法定程序处理情节、量刑情节和刑罚执行变更情节,是行为人在犯罪后积极弥补罪过,主观恶性或社会危险性大幅度减轻,从而获得量刑或者刑罚执行优遇的法定条件。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契约形式相互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受损利益恢复和公共秩序的保护,应当认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或社会危险性已经大幅度减轻,社会关系得到了良好的修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上述规定中彰显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加害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在刑事责任的界定问题上,理论界有后果说、义务说、法律关系说、责难说之争。笔者倾向于认同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为刑法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或称否定性评价。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有论者认为它们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惟一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计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免予刑事处罚、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基于刑事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刑事责任伴随着犯罪行为而产生,认为刑事和解中侵害行为人成立犯罪但由于和解行为而没有刑事责任或者消灭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刑事和解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加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刑事责任业已产生。根据上述观点,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基本方式即刑罚方法和辅助方式即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检察环节,如果加害人通过向受害人一方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使侵害人、受害人和社区之间因犯罪而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得到调整,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社区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在犯罪性质不变和刑事责任并不消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对侵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实体性或者程序性裁断,对于不需要采取逮捕羁押措施的,有权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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