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相对于采用判刑的方式,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较好的结案方式。应该说,刑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历来强调调解。但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这种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我国目前刑事调解的重要形式。除此以外,在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也应当引入调解方式。
二、起诉便宜
起诉便宜是指授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在检察官认为虽然存在犯罪事实、具备起诉条件,但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在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犯罪概念没有数量因素的限制,因而犯罪范围较为宽泛,如果都进入审判程序,势必增加司法负担。为此,广泛地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只是在不同国家存在不同做法而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相对不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精神在我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裁量不起诉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应当实行“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并对裁量不起诉的质量加以监控。
三、裁量减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此规定,在加害人真诚悔罪、承担罪责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初步意愿的情况下,法官的裁量范围十分有限,这容易导致加害人一方条件得不到满足而不予赔付,因此,应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是允许法官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有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利;二是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已经自愿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授予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那些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案件可以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裁量减轻,它是相对于法定减轻而言的。裁量减轻对于缓解法与情的紧张关系、协调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具有一定意义。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将上述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将裁量减轻的权力由基层法院行使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将裁量减轻的权力收至最高法院行使,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一些法院滥用裁量减轻权,二是裁量减轻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笔者认为,除对《刑法》分则中量刑幅度的规定进行合理调整以外,还应当对《刑法》总则的减轻权重新设置,至于滥用裁量减轻权的问题,可以通过抗诉等诉讼手段加以解决。
四、社区矫正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那些犯罪较轻的犯罪人尽可能地采用非监禁化措施。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这一规定,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征:(1)矫正的对象是以下五种罪犯:①被判处管制的;②被宣告缓刑的;③被暂予监外执行的;④被裁定假释的;⑤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五种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对他们进行矫正。(2)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国家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3)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的执行以及非监禁处遇的考察。就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而言,主要是在社区实施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但缓刑和假释则是非监禁处遇的考察,它与刑罚执行还是有所不同的。通过社区矫正,可以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作者单位:新泰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