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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案可实行和解撤诉

2008-01-17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1月16日电(记者袁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

这一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

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今天在此间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这种处理机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制度创新,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有效制度,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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