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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没有“特殊主体”

2008-04-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魏文彪 我有话说

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在1990年6月对黄友元实施收容审查后,以代为还债的名义处分了她的财产,后被法院判定为越权插手经济纠纷。1996年3月,法院判决:责令塘沽公安分局追回越权处理的原煤,否则赔偿黄友元500余万元。因为被执行人是公安机关的特殊“身份”,该判决至今无法顺利执行。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天津

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处置原告黄友元的财产,黄友元告到法院后,法院判决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余万元,因而只要原审法院依法执行判决,该案就可顺利结案,原告的法定权益就可得到及时维护。

该案原审法院所以未能像以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样对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强制执行,其原因在这家法院递交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中已经表露无疑:“由于被执行人是公安机关这一特殊主体,我们不宜也不能采取法律赋予我们的强制执行手段”,所以“此案执行,希望渺茫,无从下手”。也就是说,因为该案被执行人是公安机关,所以原审法院放弃了强制执行的职责,转而将判决得到执行寄托在上级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商谈与协调之上。由于判决执行涉及巨额财产转移,在法律判决缺乏强制执行力情形下,被执行人尤其是作为强力机关的被执行人自然不愿自发履行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出现在1996年3月既已生效判决至今无法得到执行现象也就并不奇怪。

相对于个体的公民与一般单位来说,公安机关可能确乎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主体,但是只要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没有特殊公民原则就必须得到确立,所以无论公安机关在其他领域如何具有“特殊性”,公民与其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公安机关在遵守法律规定上就不应享有豁免权,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判决就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法律要规制个体的公民之间包括财产在内的纠纷,法律更要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有力规制。公权力的行使如果不能受到法律的有力规制,就必定会给公民造成远较其他个体公民所能带来的严重得多的伤害,所以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有力规制,是公民法定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的必要前提。如果审判机关给予包括公安机关在内公权力以法律豁免权,就会使得主要旨在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法律与立法初衷落空,公民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就将会是一种必然。而与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发生纠纷的公民黄友元的遭际,无疑就是对此不易法则的最好明证。

法治社会的建设体现在属于法律管辖范畴的方面都能被纳入法律规制,更体现在公权力的行使能够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后者更可被视为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标尺,所以建设法治社会应以强化法律对公权力的制约为基点,公权力的行使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公民权益与社会正义的实现及法治社会建设就无从谈起。因而,对于诸如以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为被执行人之类得不到执行的案件,除了出于维护公民权益与法律尊严的需要之外,还应从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权力制约机制的高度出发予以强力纠正,并从制度上确保此类有损公民权益与法律尊严及法治社会建设现象的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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