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内涵,前者即结果公正,要求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后者即过程公正,其一方面要求有关刑事诉讼运行的方式、方法、步骤的安排是合理的,对刑事案件的回应恰如其分,另一方面要求有关程序主体之间关系的安排是合理的,保障权力、权利都能够在合理的限度内充分行使,责任、义务都能够相应地落实到位。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信用等都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指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我国传统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不足,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力求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实现。
第二,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主要指依据刑事法律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惩罚犯罪是基于维系个人、国家、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秩序的需要。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存在的直接原因。保障人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有罪的人被正确定罪,并且罪当其罚;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社会公众的人权。由于惩罚犯罪的出发点即是保障人权,因而,一般情况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统一的。但是在涉及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时,两者有时就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形下,我国在传统上比较倾向于追求惩罚犯罪。笔者认为,应当从维护社会秩序、维系社会和谐的高度,协调两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和谐的内涵,不仅包括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与和谐,还要求揭露、追诉、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是有秩序、和谐的。而为了惩罚犯罪,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现象,如对被追诉人施以刑讯,逼取口供,显然违反了秩序与和谐的要求。因而,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兼顾对被追诉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社会人权的全面保障,应当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第三,坚持宪法原则。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他法律的规定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法治是关于法律规则的治理,因而遵守宪法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法治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之一。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不能违背我国宪法的规定。因而,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修改刑事诉讼法应该遵循坚持宪法原则。比如时下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争议颇多的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与职权问题,笔者认为,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地位,因而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应当在宪法的框架内就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职权作出规定,而不能突破宪法的规定。即使宪法的规定值得商榷,也应当留待修改宪法时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先行一步。
第四,立足我国司法实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制定与修改应当以本国司法实践为依据,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最终实现立法目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的十余年间,其优势与缺憾已经基本暴露,因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立足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现状,进行大量求真务实的实证调查,广泛倾听司法实务部门、专家、学者、群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充分感知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疏漏与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修改方案。同时,对于某些制度,还应当特别研究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问题,将其也给予立法,从而使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切实可行。我国以往对于司法实践的调查与研究不足,立法不能充分回应实践要求,导致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都很多。因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特别强调立足我国司法实践。
第五,放眼世界。当今时代是全球化的时代,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应当放眼世界。放眼世界即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参考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若干法治发达国家相关法律的共性规定。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一般规律,而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般规律是现代刑事诉讼存续的客观依据,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中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方面,蕴含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应当解放思想,将那些反映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内容吸收到立法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