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看,宪法与刑法都是“限权法”或“控权法”,宪法与刑法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限制公权、保障人权。从公民权利方面看,二者区别很大――宪法是“授权法”,正如列宁所说,“宪法就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刑法虽然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称作“被告人的大宪章”,但是从其直接功能看,刑法首先是“剥权法”――通过不同程度的剥夺公民的各项权利乃至生命,实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保障其他人人权的目的。因此,二者具有天然的“矛”(指刑法)和“盾”(指宪法)的关系,缺一不能形成一对稳定的矛盾综合体。
这种矛盾关系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二者必须互动才能保持其特定的相互作用,虽然二者存在着法律位阶之差。刑罚有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社会与个人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社会与个人两受其害。如果没有宪法这张“盾”制约,刑罚权这支“矛”是极其危险的。有宪法而不施行,那宪法只能是“写满人民权利的一张白纸”。检验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拥有完备的法律,而在于它是否拥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正因如此,现代国家对刑罚权都有不同形式和程度的宪法限制,其目的都是确保刑事法的合宪性,确保宪法权利不被刑事法无故侵蚀。
我国现行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入宪,为人权的刑法保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然而,与许多现代法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对刑法的制约是间接的,它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在刑事法律的实践中,几乎与宪法无涉,宪法的制约作用有限。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为加快刑事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大对人权保障的现实性,我国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刑事法的宪法制约。
一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入宪
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例如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称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保释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等。刑事实体基本权利与程序基本权利都是宪法基本人权的核心内容。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它是防止刑罚权被恣意启动的“安全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最初都不是在刑法中,而是在宪法中规定了此项原则。直至今日,英美等国依然保留了这一做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宪法和刑法中对罪刑法定原则都作了规定。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入宪,既反映了国家对这些公民权的高度重视与保护,更从客观上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筑起了一道强有力的屏障,使得宪法对私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
二是强化宪法对刑事立法的制约
刑事法首先应当是“良法”。“良好”的标准首先是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能够切实地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两方面的机能。法治是良法之治,良法体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应该认识到,仅有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保证刑法成为“良法”――如果对“恶法”进行罪刑法定,则刑法反而会通过“形式合法”的手段成为侵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工具。而刑法内容的正当性,不可能依靠刑法本身来检验,必须通过宪法的制约才能实现。
其次,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我国现行刑法颁布施行以后也已经出台了六个修正案,新的修正案也会不断面世,这是“法与时转”的体现。无论国际国内形势如何风云变幻,无论社会治安的走势如何,刑法修正都应当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宪法的制约。
再次,对刑法的解释,特别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也应当符合宪法精神,不能超越或违反宪法的规定。司法解释虽然起到了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对其解释权的诟病却从未停止,主要认为是对立法权的侵蚀。因此,刑事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合宪性”不应被忽视。
三是加强宪法对刑事司法的制约
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更直接,处理不当则侵犯公民的重大自由与权利。通过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和生动丰富的个案,宪法与刑事法共同实现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目标。刑事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不可能指望刑事法本身进行纠正、救济,而“无救济则无权利”。“大宪章”是活生生的,它在刑事法律中不仅是可及的,而且必须是可及的,宪法权利只有变成公民实实在在的权利才是有意义的。宪法只有步入“民间”,才能与民情、民权直接发生联系。国家一手拿起了刑法这支“矛”,另一手就必须拿起宪法这张“盾”,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很有必要。
总之,宪法既是刑法制定的根据来源,又是刑法的终极保障和归宿。刑罚权应以宪法同时为起点和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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