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学的两种模式
不管人们认同与否,自从科学在17世纪取得奇伟壮丽的成功之后,科学主义就成为了人文社科领域的一种潜意识形态。法律自然也不例外。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在法学院首次推行案例教学法的初衷,就是把法律设计成一门“实验科学”。在兰德尔时代,法
以可计算性和精确性著称的数学,既是近代法律体系的建构指南,也是现代形式法治的哲学支柱。当今世界的主要法律体系发端于12世纪的罗马法复兴,但当时欧洲各国以地方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却混乱不堪;更棘手的是,11世纪现身于意大利的罗马法文本《民法大全》自身的系统性和体例安排也有欠缺,同音异义、同义反复、自相矛盾和不连贯等问题随处可见。寻求确定性和统一性的法律家们,自发地从《学说汇纂》中发掘了罗马法学家常用的一种论证方法,即从各种事实的抽象分析中得出第一原理,然后考量将该原理适用于其他一系列具体事实之中。这种从抽象到个别的演绎方法,最早见诸于希腊人建立的几何学,它相信从自明的公理出发,根据演绎的推理前进,能获得一些远不是自明的定理。其抱负就如罗素所言:首先注意到自明的东西然后再运用逻辑推演,似乎就能发现实际世界中一切事物了。演绎方法在近代受到法律家们的青睐,为法律科学的几何模式提供了契机。
法律的数学化:从莱布尼茨到潘德克吞学派
在法律领域自觉运用数学理性者,莱布尼茨是第一人。当近代法律家们从“混乱的”民族习惯法转向“优雅的”罗马法方法之际,科学家们也正从中世纪的炼金术和原始实验科学转向一种全新的、系统的科学范式。站在时代前沿的科学家们如笛卡尔、培根和莱布尼茨等确信,不但需要对科学和科学方法进行改革,还需认识到所有科学之间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源自一种坚实的科学方法,即以欧几里德几何学为圭臬的科学推论模式。在《法律教习新方法》一书中,莱布尼茨论证道:法律应被视为一门依据几何模型对第一原理进行演绎的科学,法律推论必须遵循几何证明中的推证模型;罗马法作为数学理性在法律实践中的投影,它的体系形态以及对演绎推论的仰仗,都不亚于几何学。
和17世纪其他法律家一样,莱布尼茨热衷于将法律和法学方法进行系统化和理性化,计划创作一部《民法大全重组》:以逻辑演绎的方法重新编纂古罗马的民法大全。所有这些努力的目标,是凭借一个几何学般推理的模式,建立一门具有严格科学之尊严的法学。因为倘若法律能够像几何学公理那样予以设定,法律论证也能以演绎方式展开,那么法律体系就具有极高的可预测性、精确性和清晰性,换言之,法律就成为了一门科学。就莱布尼茨的时代来说,这种几何模式有两重意义:一是能清楚说明法律和自然科学之间的方法论关联,有助于在欧洲新兴的大学中树立法律研究和法律教育的地位;二是作为一种哲学观、一种新的法律方法,结合新发现的罗马法,能为当时繁杂混乱的法律改革提供方向。
莱布尼茨用几何模型为他那个时代的法律教育和法律改革绘制了一张全新的路线图,而将这份路线图贯彻到底的人,则是他在耶拿时期的哲学和数学弟子克里斯汀・沃尔夫。对法律与几何学的关系,沃尔夫的基本立场是:唯有效法欧几里德,效法一种更确实、更严格的法律逻辑,法律领域的术语才能得到精确界定,法律命题才能得到充分证立,从而使结果的导出过程得到充分的理解和信任。他认为,用法律公理或高位阶概念将具体的法律命题、法律规范整合起来,通过一种完美无缺的演绎,就可达到一个几近于欧几里德几何学的逻辑性体系。正是依据这种方法,沃尔夫第一个完成了近代自然法理论的体系化表述。
依沃尔夫之见,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依据不外乎二:一是处于该体系顶端的法律公理或最高级命题、概念的正确性;二是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法律体系组织结构的条理性和无矛盾性,即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如此一来,法律体系的宗教和道德基础就变得相对次要,法律因而获得相当程度的自足性。此外,沃尔夫为了将自然法体系扩展到法律规范的最细微层次,同时又避免将道德律令混同为法律,不得不援用了作为实在法的罗马法规范。鉴于实在法规范大量地进入沃尔夫的体系,他的工作也展示了对实在法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沃尔夫对德国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为欧洲各国的法典编纂和法律体系化运动提供了哲学基础和行动指南。而自沃尔夫之后,法律家们形成了一种至今也无法摆脱的几何学思维: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应该从法律的一般原则和概念出发,进行逻辑推理予以解决。
既然自然法能提供永恒的原理,罗马法则提供了现实的范例,而几何学又指示了理性架构的方法,那么就没有理由阻止以蒂堡、海赛、普赫塔和温德夏意德为代表的潘德克吞学派将法律重构为一个由公理或命题构成的科学体系。该学派的努力最早见诸于1863年《萨克森民法典》的“总则―分则”体例,该法典被评价为“用模型浇铸出来的潘德克吞法学教科书”。即便当时法典化和潘德克吞运动的反对者萨维尼也在《立法与法学的时代使命》中膜拜了法律推论的几何模式,认为“理解法律各个部分的要义,就能掌握法律的其余部分。这些要义可称之为基本公理。对于这些公理进行识别,从中推导出一切法律概念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确切的结合程度,是法学中最艰深的问题。事实上,正是这般作业赋予法学以科学的性质。”
是故萨维尼和潘德克吞学派的差异,仅在于法律的源头是自然法、理性还是一个民族的社会历史经验。法律一旦获取后,就可提炼为几何学意义上的公理体系,直至法律家们可以“运用命题和概念进行计算”。被誉为“法律的金线制品”和“潘德克吞法学法典化”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无疑是这种理性精神在法律领域的最高结晶。这部高度体系化、技术化的法典充分展示了现代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一面,也体现了对法律统一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理性追求。当然,法律的公理化以及由此获得的统一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本身不是目的,要法治而非人(神)治,才是数学理性在法律领域的最高价值追求。就此而言,数学无愧为近代法律体系的建构指南和现代形式法治的哲学支柱。
数学理性的界限
数学提供了一种理解法律的视角,也指示了法律的适用方法。但凭借数学理性,并不足以理解或解决法律领域的所有问题。作为逻辑学家和法学家的佩雷尔曼曾指出,一个形式化的公理体系必须满足三项必要条件:一是消除了所有符号表述规则及其适用领域方面的模糊性;二是该体系内部是和谐一致的,不允许既肯定又否定一个命题;三是该体系是完备无缺的,对于这个系统所表述的每一个命题,必须能够证明其真或者假。但真实世界中的立法者,却不可能预见未来所有的可能性并制定规则;采用日常语言表述的法律概念和规范体系,也无法避免法律漏洞、精确性不足和规范冲突等问题。因此在现实主义法学家和后现代法学家看来,法律公理体系无异于一种超现实的法律炼金术。
这种背离源于法律和数学的差异,以及数学本身的特性或局限。首先,数学是一门价值无涉的科学,而法律自始至终都无法排斥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其次,与数学公理相反,法律原理是可塑的或曰可变动的。再次,数学的一致性、精确性和严密性是有前提和代价的,那就是用长度、质量、重量等简单概念重构、简化生活世界。例如欧几里德几何把点定义为“某种没有部分的东西”,把线定义为“没有宽度的长”,这些事物并非经验世界的真实存在。法律一味模仿数学,以抽象的法律命题去剪裁层出不穷的生活事实,只能陷入形式主义或机械主义的泥淖。
当然,数学在今日仍是最好知识的典范。鉴于法律不具备一套规定其性质和过程的独特方法,数学、心理学和经济学等其他学科,仍会不间断地对法律产生影响。但法律也是一门有其独特性的独立学科,它不光要追寻理性、抽象、统一性和形式正义,也需照应到经验、具体、差异性和实质正义。当法律家们运用外部学科方法时,必须警惕各种方法的特性和限度,数学方法也不例外。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