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更大权限
新《律师法》与《刑诉法》等有关法规相比,主要表现在更充分地赋予律师四方面的权利:
(1)会见权。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新律师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2)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3)阅卷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4)言论豁免权。刑诉法并无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原律师法也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应对措施
基于以上情况,我们要积极应对,着重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注重全面收集证据。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尽量预见到此类证据对诉讼所造成的影响。做到每个证据的取得都符合法律程序,证明力达到法定要求。
二是注重案件的初查工作。可适当将侦查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对证据不足、不到位的,慎重使用风险决策。对案件线索必须进行客观、全面地审查,真正做到察微析疑,准确把握初查、立案时机,有效运用查询、询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做好查案的基础性工作。对经过初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抓住有利时机,果断决策。
三是注重首次讯问。首次讯问开展得顺利与否直接决定后期侦查工作的开展。在初查的基础上,要尽可能多地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对于讯问的目的与要求、步骤与重点、策略与方法、时间与地点的选择以及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僵局等,都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充分运用说服教育、情感影响、使用证据、利用矛盾等讯问方法和手段,在知己知彼的基础上,把握时机,尽快实现有效突破。
四是注重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灵活适用。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不仅可以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还有深挖犯罪、促进侦查工作向纵深发展的特殊效果。讯问、搜查、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是实现侦查目的,收集调取证据,及时有效地查明犯罪的根本手段和途径。对于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运用不应过于程式化,而应该从有利于侦查工作出发,与其他侦查措施有机组合,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时适当灵活运用。
五是注重外围调查取证和完善固定证据。口供作为一种直接的定案证据,对定案有重大影响,但口供的不稳定性也一直是侦查实务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我们必须更加注重外围调查取证,不断提高收集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能力,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充分收集证据材料,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
《律师法》的修订对于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对抗性。这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以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